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34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等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4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並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各餘罪,應依同條例第1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足為參據)。而有關被告或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經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亦應有前揭解釋之適用。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與附表編號一、二所列之罪經減刑後所處之刑,併合處罰結果,本質上即不得易科罰金,據依前揭解釋意旨,本院就附表編號一、二所列各罪經減刑之部分,自亦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聲請人略以: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一節,應係誤載,併此敘明。至原判決沒收之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罪名│公共危險│過失傷害│重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貳年捌│││││月│├────┼───────┼───────┼───────┤│犯罪日期│93年8月27日│93年8月27日│93年12月16日│├────┼───────┼───────┼───────┤│偵查(自│板橋地檢95年度│板橋地檢95年度│臺北地檢94年度││訴)機關│偵緝字第1642號│偵緝字第1642號│偵字第156號││年度案號││││├─┬──┼───────┼───────┼───────┤││法院│本院│本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95年度交訴字第│95年度交訴字第│95年度上訴字第││事││135號│135號│4293號││實├──┼───────┼───────┼───────┤│審│判決│95年12月22日│95年12月22日│96年1月30日│││日期││││├─┼──┼───────┼───────┼───────┤││法院│本院│本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95年度交訴字第│95年度交訴字第│96年度臺上字第││判││135號│135號│1847號││決├──┼───────┼───────┼───────┤│日│確定│96年1月15日│96年1月15日│96年4月12日││期│日期││││├─┴──┼───────┼───────┼───────┤│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刑法第284條第│刑法第278條第│││4│1項前段│1項│├────┼───────┼───────┼───────┤│合於中華│第2條第1項第│第2條第1項第│第3條第1項第││民國九十│3款│3款│15款不予減刑之││六年罪犯│││罪││減刑條例││││├────┼───────┼───────┼───────┤│減刑刑期│有期徒刑參月又│有期徒刑壹月又│有期徒刑貳年捌││暨易科罰│拾伍日│拾伍日│月││金之折算│││││標準││││├────┼───────┴───────┴───────┤│附註│以上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1478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本院就編號│││一、二所列應減刑之罪與編號三所列不應減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時,參酌前揭原定執行刑之刑期,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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