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
吳建勛 陳慧錚 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騎乘某不詳車號近似藍黑色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尚武路口,見乙○○騎乘機車在前行駛,腰際繫有一支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摩托羅拉CD─九二八廠牌、香檳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機車經過乙○○之右方,趁乙○○未及防備之際,出手搶奪該支手機,得手後逃逸,其後即持往高雄縣鳳山市○○路○○○號縱橫通訊行,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八百元之價格賣予不知情之 廖家彬 ,廖家彬再出賣予 謝友琳 ,謝友琳復出賣予 蔡明振 使用,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經警依通話紀錄查得蔡明振,再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搶奪犯行,辯稱上開行動電話是其在鳳林四路上所拾得等語。經查;㈠被害人乙○○所有之行動電話,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與尚武路口遭他人搶奪,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中旬,由被告持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縱橫通訊行,以二千八百元賣予不知情之廖家彬,廖家彬再出賣予謝友琳,謝友琳復出賣予蔡明振使用,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經警依通話紀錄查獲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出賣被害人乙○○所有之行動電話予廖家彬,且被害人乙○○、證人廖家彬、謝友琳、蔡明振於警訊亦分別指訴及證述上情甚明(見警卷),自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檢察官訊問時,已坦承該行動電話係其騎乘藍色機
車搶奪得來之情(見偵查卷第六頁正反面),核與被害人指訴相符。被告固辯稱係檢察官以羈押脅迫,乃自白搶奪等語,然經本院勘驗偵查錄音帶結果,檢察官訊問並未有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筆錄所載之被告陳述亦與錄音相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至該次偵查錄音帶,雖僅有檢察官訊問被告犯罪事實部分,而就被告人別訊問及告知被告權利部分漏未錄音,但被告於檢察官訊問犯罪事實時,既係出於自由意識下而為自白,仍非不得作為證據。況被告就檢察官用脅迫之方法訊問一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即無可取。
㈢再參以被害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與尚武路口,僅遭他人搶奪行動電話,而未及其他財物,足認行搶之人係意在搶奪該行動電話供使用或變賣,然被告旋於八十九年三月中旬拾得該行動電話,二者時間相近,且被告出賣該行動電話時,功能正常,僅外殼稍有磨損,亦據被告及證人廖家彬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十六、十八頁),是被告苟非該行搶之人,則該行搶之人竟於搶得行電話後,隨即無理由加以丟棄,干冒觸法,實與常情不符,令人費解。
㈣另被告及家人於偵查期間,曾二次至被害人住處,要求被害人不要指認被告,
並於出庭時表示不是被告行搶等情,已據被害人於偵查中陳明(見偵查卷第十頁反面),是被告苟非行搶之人,心中坦蕩,衡情當無二次至被害人住處,要求被害人於出庭時表示不是被告行搶之理,被告此舉,亦令人生疑。
㈤被告其後雖辯稱其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許,在高雄縣○○鄉○○○
路○○○號晉亨汽車保養廠,保養、修理車輛,直至同日下午六、七時,故不可能搶奪被害人之行動電話等語;惟證人即被告之父 姜烈清 在偵查中,及證人即晉亨汽車保養廠負責人 歐石元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至保養廠保養、修理車輛,因該天係舉行總統選舉,故不會記錯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反面、原審卷第三十六頁),並有晉亨汽車保養廠之車輛進廠估價單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而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復提出晉亨汽車保養廠之車輛進廠估價單五紙,亦僅足以證明被告之父姜烈清所有車輛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日曾送往晉亨汽車保養廠修理、保養,亦未能證明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係在晉亨汽車保養廠內,況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至保養廠保養、修理車輛期間,曾向歐石元借用機車離開保養廠之情,亦經證人歐石元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足見被告縱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亦至保養廠保養、修理車輛,仍無從證明被告於該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係在晉亨汽車保養廠內,而為被告有利定。
㈥至辯護人辯護稱行搶之人係騎乘之黑色或藍黑色機車,而被告家中並無黑色或
藍黑色機車,並提出機車照片、行照為證。然被告家中此是否有黑色或藍黑色機車,與被告是否搶奪,尚非必然條件,換言之,被告家中有黑色或藍黑色機車,並不得因此即認被告有搶奪犯行,而被告家中無黑色或藍黑色機車,亦無從據此即認被告無搶奪犯行,仍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佐證。是辯護人所辯護,亦無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搶奪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搶奪他人財物,危害不輕,犯後雖曾一度坦承,惟嗣後又改口否認,悔意不堅,前有甲共危險非行,惟尚無犯罪科刑素行前科,有原審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稽,搶奪他人財物,危害雖不輕,惟信其經本案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現罹患精神方面疾病,必須長期醫療,亦不適於受刑之執行,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惟其年僅二十歲,為期能令其徹底改過,防範再犯,因認應委由觀護人以專業知識,輔導其品性,並監督其改過自新,方能收緩刑之效,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內應交付保護管束,至被告犯罪所用之機車,既屬不詳,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不併為沒收宣告。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辯稱未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邱永貴法官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惠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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