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八號
上訴人太平洋船舶貨物裝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法定代理人丙○○複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九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台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強公司)係日本籍威必娜郵船(以下簡稱系爭郵船)之船務代理人,被上訴人台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通公司)則係受台強公司之委託,在高雄港處理系爭郵船之理貨裝卸作業。而停泊於高雄港之輪船,其裝卸貨物係由多家裝卸公司承攬裝卸,故為維讓港區之裝卸秩序與管理,並使各家裝卸公司均利裝卸各自承攬之進出口貨物,高雄港務局乃訂頒高雄港輪船裝卸貨物每一艙口限制裝卸公司作業家數規定(以下簡稱裝卸規定)此應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是依該裝卸規定第一條第一項規定:「船公司或船務代理公司於開工前,將船圖,進口艙單送達或傳真至庫區及申請調派裝卸公司,以利現場查封」;而訴外人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燁聯公司)與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簽立港埠裝卸契約書,就燁聯公司於高雄港一般船舶貨物之船上及陸上裝卸作業委由上訴人處理。嗣燁聯公司即於八十九年七月間自南非進口五千公噸之高碳鉻鐵,並經由系爭郵船裝載運送至高雄港,並由上訴人依上開契約書負責貨物之裝卸工作。是被上訴人台強公司與台通公司即有將正確之船圖、進口艙單傳真予上訴人之義務,再因被上訴人台通公司是卸載量最大之裝卸公司,而依上開裝卸規定第一條第三項之規定:「原則上,同一艙口由噸量最多一家裝卸公司承辦,不得因貨種不同,卸貨難易不同而要求交另一家裝卸公司卸貨」是台通公司依該規定亦須就與上訴人公司負責裝卸貨物之同一艙口即第一艙口及第四艙口之裝卸負責承辦。惟因被上訴人二家公司之作業疏失,被上訴人台通公司竟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將錯載燁聯公司應卸貨物所在位置之配艙圖傳真予上訴人,即錯將該配艙圖第一船艙之右側及第四船艙之右側屬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唐榮公司)所有之貨物部分,以黑色箭頭標載上訴人公司名稱簡寫「太平洋」之字樣,致上訴人誤認該標示處即為上訴人應卸燁聯公司公司所進口貨物之存放位置而加以提領。詎上訴人將之卸載並交運予燁聯公司後,始發覺該配艙圖標示有錯誤,上訴人所提領者,乃為訴外人唐榮公司所有之貨物,故燁聯公司乃依上開港埠裝卸契約書第五條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共計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八千三百九十二元,而被上訴人等既因其共同之作業疏失及通知錯誤,致上訴人須對訴外人燁聯公司負上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七十五萬八千三百九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台強公司則以:伊確為系爭郵船之船務代理人,然因上訴人所負責卸載燁聯公司之貨物運送條件為FIOS,亦即由貨方自行負責貨物之裝卸及堆積,故貨方應主動確認貨物之所在位置,而且當初是託運人將貨物裝入船艙並加以堆積,並非被上訴人台強公司所代理之系爭郵船所裝載,因此伊並未主動提供積載圖(即為上訴人所指之配艙圖)給特定之裝卸公司,而另一被上訴人台通公司因擔任唐榮公司之裝卸公司,被上訴人台強公司乃應其要求,於其卸貨時提供一無任何標示之積載圖。至於上訴人雖擔任燁聯公司之裝卸公司,惟因從未向伊索取類似圖示,被上訴人台強公司即無給予上訴人任何積載圖,更無委託被上訴人台通公司發出任何標示「太平洋」字樣之傳真予上訴人,因此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的台強公司委託台通公司發出標示錯誤之積載圖,以致上訴人錯領貨品一事,即非事實。况卸貨當時,貨方尚有公證公司人員在場,對於貨方貨物應為詳細核對,上訴人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台強公司負擔錯誤卸貨之責。又上訴人提出之裝卸規定,雖係高雄港務局與「裝卸業者」召開會議研討訂定者,然其性質並非法律,非屬裝卸業者之被上訴人台強公司自不受其拘束。再該會議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召開,並於會議紀錄第八項第四點載明:「會議結論每一艙口限制裝卸公司作業家數規定自本年(即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實施」,而系爭郵船乃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即已到達高雄港,並由上訴人提領,故系爭事件亦無從適用該裝卸規定。被上訴人台強公司自不因該規定而負有對上訴人提供積載圖之義務。本件上訴人既主張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惟迄今尚無法說明究竟有何「權利」受到損害,更遑論未提出任何證明。又上訴人並未因上揭錯領貨物一事,對其貨主燁聯公司為任何損害賠償之給付,亦未為相關之舉證。況燁聯公司縱受有損害,其對於上訴人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時效消滅,而無法再為請求。故上訴人並無任何損失。縱謂燁聯公司以應付予上訴人公司之承攬報酬抵銷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之損害賠償,惟既有錯提之情事,該裝卸承攬工作自未完成,燁聯公司亦無須給付上訴人承攬報酬而無從抵銷,益證上訴人並無受到任何損害等語置辯。另被上訴人台通公司則以:伊於八十九年七月間並未受另一被上訴人台強公司之委託,負責在高雄港處理對系爭郵船理貨裝卸作業。被上訴人台通公司僅受唐榮公司委託處理不銹鋼之裝卸作業,是以被上訴人台通公司並無任何義務提供積載圖予上訴人。况唐榮公司、燁聯公司間之貨物不僅噸數不同,卸載時間亦不相同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七十五萬八千三百九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台強公司係系爭郵船之船務代理人,而上訴人與訴外人燁聯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簽立港埠裝卸契約書,就燁聯公司於高雄港一般船舶貨物之船上及陸上裝卸作業委由上訴人處理,嗣燁聯公司即於八十九年七月間自南非進口五千噸之高碳鉻鐵,經由系爭郵船裝載運送至高雄港,並由上訴人依上開契約書負責貨物之卸載工作。惟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錯將唐榮公司所進口,亦交由系爭郵船運載之貨物誤認為燁聯公司所進口之高碳鉻鐵,將之卸載並交運予燁聯公司等事實,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對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之部分,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因之,本件應予審酌者厥為:㈠本件被上訴人台強公司與台通公司於本案事件發生之八十九年七月,是否已得適用「高雄港輪船裝卸貨物每一艙口限制裝卸公司作業家數規定」﹖㈡被上訴人台通公司或台強公司是否有傳真標有「太平洋」字樣之配艙圖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台強公司與台通公司是否對上訴人有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經查:
㈠上開「高雄港輪船裝卸貨物每一艙口限制裝卸公司作業家數規定」係交通部高雄
港務局依照國際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九十二條,高雄港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設置管理作業手冊第二十點及第二十八條規定,邀請船務代理公會,進出口公會,各裝卸公司等共同研討訂定。該規定訂定目的係高雄港務局基於碼頭經營者之理念,對每一艙口作業之裝卸公司家數與最低裝卸噸數酌予限制,俾利於裝卸效率提昇,確保人、貨、船之安全,減低事故發生,避免碼頭資源浪費。本規係高雄港務局與港區裝卸承攬業對港區設施之使用約定,高雄港務局不以該規定與前來高雄港區卸貨之船隻貨主再訂定其他協定。此有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九一高港業管字第七五四0號函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四頁、第五五頁)而依該函附件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之研討「高雄港輪船裝卸對每一艙口限制裝卸公司家數相關規定事項」會議紀錄第八項結論㈣載明「每一艙口限制裝卸公司作業家數規定自本(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實施(見原審卷第一四九頁、本院卷第一0八頁),是本案系爭事件既係發生於上揭裝卸規定實施日前之同年七月二十一日,自應尚無該規定之適用。雖上訴人主張該規定一案之推動始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且被上訴人台通公司曾參與該檢討會議,顯見本件仍有上開系爭裝卸規定之適用云云,即不足取。因而上訴人主張依該裝卸規定第一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台強公司有將正確之船圖,進口艙單傳真予上訴人之義務,再因被上訴人台通公司是卸載量最大之裝卸公司,依該裝卸規定第一條第三項之規定,亦須就與上訴人負責裝卸貨物之同一艙口即第一艙口及第四艙口之裝卸負責承辦云云,即屬無據,應不足採信。
㈡雖上訴人所提出系爭錯誤之配艙圖,其上有被上訴人台通公司(TAI-TONGCO.)
英文名稱之縮寫(見原審卷第八頁上端),然此僅能證明該文件原係由被上訴人台通公司所傳真,惟該傳真配艙圖上並無載明受文者為何人。上訴人公司之經理 唐明信 雖於原審到庭證述:「(關於上訴人卸載燁聯公司之事情,是否由你負責﹖)是我負責的,是從船務代理人通知船何時到,我們的業務就是向船務代理人要艙單及配艙圖:::」「(當天是向誰要艙單及配艙圖﹖)我們向台強公司索取,台強公司請我們向台通公司索取,因為台強公司將理貨事宜授權台通公司,我們都是用電話聯絡,台強公司並無出具任何授權給台通公司之資料,之後,我們都是向台通公司劉經理或陳先生聯絡,請求台通公司傳配艙圖及艙單即上訴人今日庭呈之原本(即係系爭錯誤之配艙圖)」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四頁、第一八五頁),然此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唐明信既為上訴人公司之經理,系爭裝卸事務又由其承辦,則其證述已難期無偏頗之虞,而無足採信。另一證人即貨物卸載之現場督工 楊武相 雖亦證述有關系爭配艙圖是由上訴人公司之人員再傳真給卸載現場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八七頁)然依其證詞亦無法判斷該傳真文件真正之依據。又系爭錯誤之配艙圖既為傳真文件即如普通文件資料之影本,易有增刪篡改之情形。況該「太平洋」之字樣,顯非文件之原始內容,而係事後加載,被上訴人台強公司既否認有委託台通公司發送積載圖(即配艙圖)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台通公司亦否認曾傳真任何有關系爭郵船之艙單或配艙圖予上訴人公司,又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系爭錯誤之配艙圖確係由被上訴人台通公司所傳真,則上訴人主張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台通公司將錯載燁聯公司應卸貨物所在位置之配艙圖傳真予上訴人,即將該船艙圖第一船艙之右側及第四船艙之右側屬唐榮公司所有之貨物部分以黑色箭頭標載上訴人公司名稱簡寫「太平洋」之字樣,致上訴人誤認該標示處即為上訴人應卸貨物之存放位置而提領貨物云云即屬無據,已不足採信。至於上訴人復於本院另主張被上訴人台通公司並未舉出該表示「太平洋」字樣之配艙圖傳真文件係傳予上訴人公司以外之第三人之反證,故應認證人唐明信上開證述並非虛偽,且由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被上訴人傳真予上訴人公司之其他船舶之艙單及配艙圖傳真文件(見原審卷之原證六),其被上訴人台通公司之英文名稱,傳真電話號碼,傳真日期等式樣均與系爭錯誤配艙圖傳真函相同,足認系爭錯誤配艙圖標示「太平洋」字樣之配艙圖傳真函確係被上訴人台通公司所傳真予上訴人公司之原始文件等語。而按雖「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參閱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判例),惟查上訴人所舉上開原證六(見原審卷第五七頁)之傳真文件上標印有受文者上訴人「太平洋」公司(PACIFICSTEVEDORE)及上訴人公司電話號碼之字樣,亦即若係被上訴人台通公司傳真予上訴人公司之文件,則該傳真文件上應標印有受文者公司名稱之字樣,反觀本件系爭錯誤配艙圖上,僅另以筆書寫「太平洋」字樣,而該文件並無所謂受文者太平洋公司之字樣,因之上訴人公司對此既未能盡適當之證明,則尚非得主張應由被上訴人台通公司證明該系爭錯誤配艙圖係傳真予上訴人公司以外第三人之反證。况縱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六傳真文件與系爭錯誤配艙圖之傳真相同,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錯誤配艙圖之傳真上,經人另以筆加註之「太平洋」字樣係被上訴人台通公司所為,則上訴人前揭主張,亦難據予採信。
㈢末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閱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應賠償燁聯公司七十五萬八千三百九十二元,業已由燁聯公司自其應付上訴人之卸貨報酬扣抵云云,然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主張,亦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依證人即燁聯公司職員 楊程棟 於原審到庭供證:「我們只有寄存證信函,並沒有起訴,我們一共受到七十五萬八千三百九十二元之損害,原告(即上訴人)尚未支付我們任何金額」(見原審卷第一九0頁)是上訴人迄未因本件錯誤提領貨物而支付任何賠償甚明,且本件損害發生時,被上訴人台強公司及台通公司均無「高雄港輪船裝卸貨物每一艙口限制裝卸公司作業家數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錯誤配艙圖係由被上訴人台強公司委由台通公司傳真予上訴人,均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揆諸上開判例,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因認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其訴,並以上訴人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而併予駁回,經核尚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黃金石~B2法官魏式璧~B3法官吳登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劉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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