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一四號
上訴人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施吉安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嗣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屆滿以已執行論。其復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送監執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假釋出獄,在假釋期間(至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屆滿),仍不知悔改,竟夥同有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等前案紀錄之甲○○(未構成累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下午二、三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乙○○所經營之豆花店內,二人以乙○○之現在女友 謝惠珍 (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與乙○○結婚)係丙○○之前任女友為由,以兇惡之語氣向乙○○恫稱:乙○○應交付丙○○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精神賠償之遮羞費,否則就要讓乙○○不能做生意,要文要武都可以等語,丙○○並稱甲○○是其老大,且拿出之三張空白本票命乙○○填載,並恐嚇不可以報警等語,致使乙○○心生畏懼,復擔心如不給錢,丙○○、甲○○會一再前來恐嚇,豆花店恐盤讓不出去等情,乃簽立共計十萬元本票三張(金額三萬元二張、四萬元一張)交給乙○○,約定於同年六月份分三次給錢。隔數日(即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乙○○乃在高雄市○○區○○街與後昌路口附近便利商店前,交付丙○○三萬元現金後取回同票面金額之本票一張,甲○○彼時在車上等候。嗣乙○○於同年六月間將豆花店盤讓後,即未再依約定給付恐嚇款,並躲避丙○○、甲○○。丙○○、甲○○四處打聽乙○○下落,得知乙○○在高雄市楠梓區後勁夜市擺設攤位,二人乃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復駕車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後勁夜市內乙○○與謝惠珍及謝惠珍之母 謝周秀璜 共同經營之攤位附近,向乙○○索討恐嚇款七萬元,乙○○不願給付,三人遂起口角,丙○○持遮蓋攤位之陽傘支架,甲○○取出放置車上之棒球棒,投擲或自後追打乙○○,乙○○則以木劍抵擋而打中甲○○,並拼命奔跑,丙○○、甲○○追趕不及,始罷手。事後乙○○乃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報案,經警通知丙○○到警局說明,丙○○於警局提出七萬元之本票影本二紙(金額三萬元票號:七二五五○一號、金額四萬元票號:七二五五○二號各一張),主張是乙○○開票向其借款不還,二人是債務糾紛云云。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甲○○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先辯稱︰我未恐嚇乙○○,係乙○○透過謝惠珍向我借十萬元,並開立同額本票給我,只還我三萬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是要向乙○○討債,而發生衝突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乙○○叫我不要再和謝惠珍交往,要我退出,他要給我十萬元,但我要求二十萬元,後來以十萬元談妥,他就開三張本票給我,我就答應退出,未向乙○○恐嚇云云。被告甲○○則辯稱︰我從頭到尾均不知情,我只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與丙○○去找乙○○,因遭乙○○木劍毆打,始拿棒球棒打他云云。經查:
(一)右揭被告二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在乙○○所經營之豆花店內,以乙○○之現在女友謝惠珍係丙○○之前任女友為由,向乙○○恫稱:乙○○應交付丙○○二十萬元精神賠償之遮羞費,否則就要讓乙○○不能做生意,要文要武都可以等語,丙○○並稱甲○○是其老大,且拿出之三張空白本票命乙○○填載,並恐嚇不可以報警等語,致使乙○○心生畏懼,復擔心如不給錢,丙○○、甲○○會一再前來恐嚇,豆花店恐盤讓不出去等情,乃簽立共計十萬元本票三張交給乙○○,約定於同年六月份分三次給錢。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交付丙○○三萬元現金後取回同票面金額之本票一張,甲○○彼時在車上等候。嗣乙○○於同年六月間將豆花店盤讓後,即未再依約定給付恐嚇款,被告二人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在高雄市○○區○○路後勁夜市內,向乙○○索討恐嚇款七萬元,乙○○不願給付,丙○○持遮蓋攤位之陽傘支架,甲○○取出放置車上之棒球棒,投擲或自後追打乙○○,乙○○則以木劍抵擋而打中甲○○,並拼命奔跑,丙○○、甲○○追趕不及,始罷手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一再指訴不移,並經證人謝惠珍於原審證稱: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楠梓區後勁夜市我們剛擺好攤位,我在旁邊看到被告二人,丙○○拿作生意用來插陽傘的鐵腳,甲○○拿長長的東西,在追乙○○並罵三字經,我看時並沒有追上乙○○等語(原審卷第九十一頁)。證人謝周秀璜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稱: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我有在後勁夜市,當時我與乙○○在擺攤準備販賣蚵仔煎時,被告二人走過來,甲○○手拿球棒,丙○○並未拿器具一直追著乙○○打,丙○○一邊喊著要將他打死,我看到乙○○跌倒,不知是否有被被告二人打到等語(原審卷第八十一頁),復有如事實欄所示本票影本二張在卷可稽。
(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對前開告訴人乙○○指訴之事實,除否認有不法所有之恐嚇犯行,辯稱:乙○○叫我不要再和謝惠珍交往,要我退出,他要給我十萬元,但我要求二十萬元,後來以十萬元談妥,他就開三張本票給我,我就答應退出,未向乙○○恐嚇云云,餘均未加否認。查被告丙○○於警訊、偵查時先供稱︰我未恐嚇乙○○,係乙○○說有急用向我借十萬元,我向「 阿祿 」借來,再拿至乙○○店內借他,阿祿現已不知去向云云;於原審及本院調查中則改稱:乙○○係透過謝惠珍向我借十萬元,並開立同額本票給我,只還我三萬元,我沒辦法提供阿祿之姓名、聯絡方式云云。因被告丙○○無法提供其借給乙○○十萬元之金錢來源證明,且對為何無法提供阿祿之姓名、聯絡方式供法院查證,不能自圓其說,於本院審理時始改口稱並未借十萬元給乙○○,十萬元之本票,係乙○○叫我不要再和謝惠珍交往,要我退出,所給我的補償云云。由被告丙○○前後截然不同之辯解,已足徵被告丙○○畏罪情虛,而反證告訴人乙○○之指訴與事實相符。
(三)證人謝惠珍於原審證稱:我曾和丙○○交往過一年,後來到乙○○豆花店上班就較少與丙○○交往,我去乙○○店裡上班,才與乙○○交往的,我沒有告訴丙○○,但我感覺丙○○應該知道,丙○○曾到我大社家中找過我,也有在電話中罵我與乙○○交往等語(原審卷第九十頁、九十一頁)。可證被告丙○○對於謝惠珍移情別戀與乙○○交往,非常惱怒,故進而前往與乙○○理論。在理論過程中,被告是否有施用恐嚇手段要告訴人乙○○交付本票及金錢,被告丙○○稱是乙○○提出要給被告十萬元,請被告退出云云,乙○○則稱:係被告施用恐嚇手段,其因害怕,才答應給付十萬元等語,雙方各執一詞。查被告丙○○與謝惠珍只是男女朋友關係,謝惠珍是到乙○○店裡上班才認識乙○○並與乙○○交往,之前被告與乙○○並不認識等情,為謝惠珍證述在卷,故謝惠珍移情別戀,乃其感情之抉擇,並非乙○○已知被告與謝惠珍為男女朋友關係,而積極介入,破壞二人之感情,橫刀奪愛。揆諸常情,在這男未婚女未嫁,男女自由開放交往的社會,女友移情別戀於乙○○,被告有何權利向乙○○要求補償金錢﹖乙○○又有何義務補償被告金錢﹖且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原要求二十萬元,後以十萬元談成,與乙○○一再指稱被告原要求遮羞費二十萬元相符,可證被告是藉詞向乙○○獅子大張口,要脅乙○○給錢。乙○○經濟狀況非佳,若非因被告二人施以恐嚇手段而心生畏懼,豈有平白願開立本票給付金錢之理。再參諸被告二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向乙○○索討所餘七萬元,乙○○不願給付,被告丙○○即持遮蓋攤位之陽傘支架,甲○○取出放置車上之棒球棒,公然追打乙○○, 益徵 被告二人有恐嚇之犯行。被告丙○○辯稱是乙○○要求其退出情場角逐,自願給付十萬元云云,乖離常情,自不足信。
(四)被告甲○○一起和丙○○先後二次向乙○○恐嚇取得本票及三萬元之事實,業據乙○○一再證述甚詳,且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亦夥同丙○○向乙○○索討所餘七萬元,乙○○不願給付,被告甲○○取出放置車上之棒球棒,公然追打乙○○,益徵被告甲○○涉案之深。被告甲○○辯稱︰其從頭到尾均不知情,其只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與丙○○去找乙○○,因遭乙○○木劍毆打,始拿棒球棒打他云云,被告丙○○亦附和其詞,均屬卸責或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甲○○於原審所提驗傷診斷書(原審卷第三十七頁),只能證明其持棒球棒打乙○○時,亦遭乙○○持木劍反擊受傷,並不足為其未恐嚇之有利證據。
(五)另證人 陳添純 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其於八十八年六月底有與被告丙○○至右昌的莒光市場找賣豆花店,說要收一筆七萬元欠款,因乙○○已把豆花店盤讓他人而未收到等情(見原審卷第六十九頁證詞、第三十二辯護狀待證事實),此只能證明被告丙○○曾與陳添純前往向乙○○收取恐嚇款未著,不足為被告丙○○、甲○○二人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丙○○、甲○○二人所辯均不足採信,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甲○○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曾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原審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褫奪公權三年,本院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一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獄,刑期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屆滿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有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基於一個概括的犯意,反覆為之,而觸犯同一罪名者而言,如果該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完全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者,當然只成立一罪,不能以連續犯論(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四二九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二人雖有三次向被害人取款之行為,但其等第二次、第三次取款金額,均在被害人第一次遭恐嚇時,同意分次給付之金額內,被告等第二次、第三次之取款行為,只是要完成第一次恐嚇取財之結果,均為第一次恐嚇取財後之接續舉作,在刑罰上只能論以一個犯罪行為,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數個獨立犯罪行為,被告等自不成立連續犯,併此敍明。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等二人之行為並不成立連續犯,原審誤依連續犯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等數次前案紀錄,被告甲○○則有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等前案紀錄,足 認渠 等二人素行不端,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二份附卷足稽,復斟酌渠等二人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竟藉詞恐嚇被害人交付財物,使被害人身心受創,惶惶不安,且犯罪後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壽燕法官王光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陳靖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不得上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