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自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加重誹謗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五五號
自訴人甲○○○○康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兼代表人丁○○自訴代理人 陳素雯 律師
庚○○被告戊○○
辛○○壬○○右一選任辯護人 賴浩敏 律師
林發立 律師 鄒純怡 律師右列被告因加重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辛○○、壬○○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辛○○分別係中山高速公路匝道儀控系統工程承包商臺灣號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號公司)、竟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竟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壬○○為台灣恩益禧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恩益禧公司)之政府公營系統事業部協理(事業部長),其等均明知自訴人並無任何索賄或刁難、綁標之不法情事,竟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誹謗自訴人甲○○○○康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簡稱道康公司)之商譽及負責人丁○○之名譽,而捏造不實事項,提出書面聲明,戊○○以台號公司名義聲明「本公司得標之後即積極進行工程事宜,但卻受到本工程之工程司『道康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百般刁難」、「道康顧問公司為一不超過十五人之公司,難與中華、中興、中鼎等顧問公司之能力及規模相比,且根據高速公路局於八十年六月所編定之『一般規範』...該公司無此三類之技師簽證」,辛○○以其與己○○(業經自訴人撤回自訴)等人之名義聲明「荊先生拿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在道康公司會議室做的記錄及以前第一標時對NEC不利的文件(如錄影帶..等)要NEC公司需付新台幣陸仟柒佰伍拾萬元,取回原稿,否則將這些文件公諸於世,若NEC肯依 道康荊 先生的條件,也可使本案台灣號誌公司順利施工。」「最後經過兩星期的週旋條件下,NEC在恐懼下答應分三次支付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向擔任立法委員之乙○○(業經自訴人撤回自訴)提出陳情而散布不實言論,進而使乙○○以其立委之名義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對外散布內容不實,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新聞稿,因認被告戊○○、辛○○、壬○○涉有共同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自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辛○○坦承曾向立法委員乙○○陳情,乙○○陳稱曾應記者要求來散布新聞稿,有乙○○所發布之新聞稿、臺灣號誌公司的聲明書、被告辛○○所擬並親自簽名,由己○○代寫之聲明書在卷,認被告戊○○是台號公司的負責人,上面有蓋台號公司之印文,其不可能不知情,,被告辛○○供述被告壬○○有參與,認被告壬○○亦為共犯,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自訴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四、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犯罪,辯稱:其並未曾書立該聲明書,亦未曾蓋過該印章於其上,其至立法院會場係是下包己○○帶去的,均係下包在處理,其未曾接受自訴人丁○○索賄,只是聽他人說過,其從來沒有說他索賄,並沒有誹謗他,但是其確實認為自訴人刁難,這是其個人的感覺,至於綁標,工程規範全世界都找不到,其認為是綁標,但自訴人卻說不是。其曾做過中華工程的計劃書,從來沒有送過幾十次這種經驗,故其認為自訴人是刁難,這是感覺的問題,其亦未請乙○○出來處理此事等語;被告辛○○辯稱:伊所陳均屬實,共同被告己○○亦曾在場見聞,是己○○告訴伊自訴人丁○○稱計劃書要以三百六十萬元之價格向介興公司購買,故其匯款四百萬元予己○○,其餘四十萬元是己○○之公司內部作業費用,介興公司事後亦給伊施工計劃書,故其認為介興公司已收到錢才會給,因為介興公司之前並不願意給伊,至於己○○事後翻供係因與自訴人達成協議,自訴人亦因此撤回對他的自訴,其向立法委員乙○○陳情,並無法控制乙○○要採取何行動,該聽證會並非其所召開,新聞稿亦非其所擬,乙○○追查的結果是他自己公布出來的等語;被告壬○○辯稱:自訴人公司並未對恩益禧(NEC)公司要脅過,但其曾聽說過,是恩益禧公司被沒入保證金要重新召標以後的事,其聽說工作如要順利進行,要找一本計劃書來抄會比較好,但其未曾聽說要多少錢,其亦未曾拿錢給自訴人公司,其係於第二標台號公司得標後始到恩益禧公司政府公營系統事業部任職,第二標恩益禧公司並未參與,僅是將原本得標後被解約前所準備的材料出售予竟成公司,其對本案並不知情等語,其選任辯護人林發立律師辯稱:自訴人並未對於被告壬○○之犯罪事實具體說明,亦未舉出被告壬○○有誹謗故意之積極證據,有濫行自訴之嫌等語。經查:
(一)被告戊○○所辯其並未親自參與向立法委員乙○○陳情之事,業據被告曾立松證述係由其一人以竟成公司之名義向乙○○陳情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被告戊○○雖對於自訴人所提之台號公司聲明書之內容表示均屬實,惟辯稱台號公司有許多印章,分層負責保管等情,依台號公司係得以承攬中山高速公路匝道儀控系統工程之具一定規模之公司,被告戊○○所辯該公司有分層負責之體系,應可採信,則僅憑書面聲明上蓋有台號公司之印文,尚難推論台號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戊○○即應知悉有該份對外發表之書面聲明,被告辛○○亦證稱台號公司之聲明並非被告戊○○所交付,而係台號公司其他職員所擬等語明確(見前揭筆錄)。至被告戊○○雖於乙○○舉辦聽證會時曾短暫到場,惟其辯稱係下包陳宏霖搭載其至會場,其並不知到場要做何事,其僅到場五分鐘即離去,亦難據此推論被告戊○○曾參與發表書面聲明一事,則自訴人尚未舉出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有共同參與提出書面聲明之事,本件不能證明被告郭明宏犯罪。
(二)被告辛○○所陳自訴人丁○○曾要求以三百六十萬元之價格向介興公司購買施工計劃圖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己○○於本院初訊時證述:自訴人荊超然有說要拿三百六十萬元..,自訴人丁○○稱台號的蘇總經理要買計劃書四百萬都買不到,所以其轉述給被告辛○○,從中扣除四十萬元公司的文書作業費等語明確(見本院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而同為該工程承包廠商菖驛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菖驛公司)送審至自訴人道康公司之計劃數次均無法通過,自訴代表人丁○○要求承包商即怡德公司之己○○以新台幣三百六十萬元購買汐止到五股段高架橋施工計畫文書作業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癸○○(業據撤回自訴)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該筆款項並經被告己○○供稱確認與另一筆一千二百萬元中之四百萬元係屬二筆款項明確。
(三)自訴人丁○○利用職務上監督之機會,多次在台號公司送審之施工計畫文件上,以無關工程技術之原因如更改錯字、逗點、句點標點符號、改變編排方式等原因刁難、退件,使台號公司無法依約如期取得開工通知順利動工,丁○○並要求台號公司之土木管線部分協力廠商竟成公司辛○○、 徐玉屏 及菖驛工程有限公司癸○○、宜德營造有限公司己○○等人,不要配合台號公司提送系爭工程細部施工計畫書圖,意圖使台號公司無法開工,被高工局解約,而能重新發包,再安排屬意之廠商得標,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惟不被辛○○等人接受,乃藉口知悉系爭工程實為恩益禧公司向台號公司借牌得標為由,要求辛○○、徐玉屏、己○○三人轉告恩益禧公司,如欲順利施工完成,恩益禧公司需賠償道康公司六千七百五十萬元,作為道康公司因系爭工程施工延誤造成之損失,惟恩益禧公司不願接受,曾立松等三人遂以協力廠商之身分,為求工程順利進行,乃與丁○○以一千二百萬元之代價,分三期支付之條件達成協議,而由辛○○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先行墊款,匯四百萬元入陳宏霖之妻 宋美蘭 設在合庫大里支庫之帳戶,擬由己○○交付丁○○。嗣因高公局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去函台號公司要求文到三十日內改正工程進度落後情形,否則依違約處理,且台號公司仍未與 祝肇忠 就RTMS採購事宜達成協議,無法確定台號公司是否能順利施作本工程,丁○○乃暫緩取款事宜,上開四百萬元之款項仍置於己○○處。後因辛○○等人向交通部陳情,始告作罷,己○○並陸續將上開四百萬元之款項返還辛○○之事,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四五號案起訴,有該起訴書在卷可參,經本院調閱該案卷,確有台號公司系爭工程提出之施工計畫書二十冊、台號公司送審資料文件時程明細表、陳情書、仲裁請求書、會議錄、相關往來函文傳真資料在卷可稽,自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於被告辛○○與其談條件時,要求買回道康公司擁有對恩益禧公司不利錄影帶及文件,當天其在黑板上有寫公式如同當庭所寫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被告己○○於前案調查時曾供稱丁○○曾在其辦公室之會議室中個別向其及徐玉屏、辛○○口頭上要求恩益禧公司賠償六千七百五十萬元..宜到八十五年十月間有一次其三人同在丁○○之會議室中,丁○○即在其白板上寫其六千七百五十萬元之計算方式,並表示如果工程想要做得下去的話,就必須要恩益禧公司拿出這筆錢來賠償他,並要其等傳話給恩益禧公司(見該案偵查卷第十九頁背面)其向恩益禧公司 連世隆 提及此事,但連世隆表示不太可能,其與曾立松再與丁○○在中泰賓館咖啡廳協商,丁○○同意各退一步而改為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但連世隆不予理會,其二人認為如此下去不是辦法,遂決定自己來負擔這筆款項,由辛○○決定以一千二百萬元為底限,再與丁○○協商,並由其丁○○至辦公室與丁○○私下達成協議,並分三次付款,其與丁○○以一千二百萬元達成協議時,也同意在一星期內支付四百萬元,所以達成協議後約三、四天,丁○○下台中找其,其向丁○○表示有本事收這筆錢,就要有把握讓其等不要被解約,並能順利完工,否則將來一定會有副作用,丁○○當僅點頭向其小聲講「錢到了就先放在你這裡」..辛○○將四百萬元匯來以後,其有打電話給丁○○表示錢到了,丁○○則表示暫時先放在其處等語(見該案偵查卷第二十一頁),並於該案偵訊中指稱:當時丁○○要跟其等要六千七百五十萬元的賠償損失,但其等沒有拿錢給他,..竟成公司要給丁○○一千二百萬元,竟成公司給其四百萬元要給丁○○,但其並未將四百萬元給丁○○等語(見該案偵查卷第八十五頁背面),核與被告己○○於本院初訊時所供情節一致(見本院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並與被告辛○○所供情節大致相符,雖被告己○○於前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六千七百萬元係丁○○計算的損失金額,丁○○並未開口要六千七百萬元,係其等主動要給他一千二百萬元云云(見該案本院九十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惟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訊問被告己○○,其則供稱其並未誹謗自訴人丁○○,丁○○確曾於黑板計算六千七百萬元係道康公司之損失。..一千二百萬元是恩益禧公司要向道康公司買回錄影帶的款項,其支付四百萬元予丁○○即為該款之一部分,其確實曾至恩益禧公司轉告丁○○之要求,之前連世隆曾說不要理他,後來還是叫其等用一千二百萬元去買,..其曾告知丁○○錢已經下來了,如果你可以保證不用解約,其等才好做,丁○○笑一笑說,錢先放在你這裡,因為電話中沒有說清楚,後來其自大陸回來,辛○○就要其把四百萬元匯回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核與其於前案供稱,於其告知丁○○願意付款時,丁○○表示錢先放在其處等語相符,則丁○○顯有收受該四百萬元款項之意願,僅係暫時存放於被告己○○處之意甚為明確,而被告辛○○供稱自訴人丁○○曾於黑板寫六千七百五十萬元給其等看,目的就是要其等傳話,說他們有很多不利恩益禧公司之錄影帶,丁○○稱絕對要給恩益禧公司的人死等情,亦據被告丙○○(原名徐玉屏)、癸○○到庭證述亦曾聽聞屬實(見本院前揭筆錄),被告陳宏霖亦證稱曾聽聞丁○○前揭陳述,惟稱當時大家關係很好,是在閒聊等語(見前揭筆錄),按被告辛○○所為之聲明書係與被告己○○共同為之,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前後供述矛盾不一,而其被訴部分復經自訴人撤回,則被告辛○○所辯被告己○○因與自訴人達成和解,始翻異供詞等情,應可採信,則被告己○○之陳述,應以初訊時為可採,另被告徐玉屏於另案中雖證稱丁○○並沒有要我們賠,惟其所指之「我們」係指何人尚有可議,因依被告辛○○、己○○初訊之證述,丁○○係要求恩益禧公司付款,而徐玉屏非屬恩益禧公司,則其於另案所供,尚難認被告辛○○所言不實在,故前案雖經本院以證人辛○○、己○○、徐玉屏之證詞不一致而認無法證明丁○○被訴要求期約賄賂,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判決荊超然無罪,惟於本院直接審理所查得之證據及前審判決後本院審理所得之新證據,尚難認被告辛○○之陳情有誹謗自訴人之犯行,而乙○○係陳稱其係接獲陳情後由助理加以調查後,於立法院提出質詢等語明確,核其所為尚非受被告辛○○指示而為,亦難認乙○○以立法委員身分所發質詢新聞稿與被告辛○○有何共同誹謗犯行,被告辛○○所辯係乙○○自行查得資料後質詢對外公布等語,應可採信,本件不能證明被告辛○○犯罪。
(四)被告壬○○所辯其並不知他人向立法委員陳情,亦未曾向乙○○陳情之事實,業據被告辛○○供稱:恩益禧公司並未請其向立法委員乙○○陳情,係其個人之意思,業如前述,其亦供稱是被告己○○說丁○○要求以四百萬元買回那些東西,其才匯款過去,該款是被告壬○○叫其至恩益禧公司領錢買回對恩益禧公司不利之物所付的錢(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被告己○○亦供稱其係因太緊張才把六千七百五十萬元向恩益禧公司索賠之事說混了,其並不知道恩益禧公司是否有請願等語明確(見前揭筆錄),被告戊○○亦供稱:台號公司係向恩益禧公司購買材料,恩益禧公司僅技術指導台號公司,但進度係由台號公司自行決定,並非借牌與恩益禧公司等語無訛(見前揭筆錄),則恩益禧公司僅係出售材料與台號公司,於第一標時雖曾得標,惟已解約,與第二標由台號公司得標之工程利益無涉,尚無介入向立法委員陳情之必要,此外依自訴人所提之證據僅為共同被告之前揭陳述,尚難認被告壬○○有誹謗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壬○○犯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戊○○、辛○○、壬○○犯誹謗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至本案直接審理所得丁○○曾向恩益禧公司要求鉅額款項買回錄影帶等物,並於被告己○○告以款項得以交付時
表示欣然接受,暫置於己○○處之證據及被告己○○偽證部分,應另由檢察官依法偵查起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沈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蔡梅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