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即許 金土 選任辯護人 熊碧雄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0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四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一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偽造支票,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原係我國空軍後勤司令部中士士官,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五日退伍。同年九月初,其在屏東空軍機場,向昔日軍中同袍乙○○佯稱伊在玉山商業銀行擔任信用卡業務員,為爭取業績,願免費幫忙辦理信用卡等語,乙○○不疑有他,遂將國民身分證影本一紙交付甲○,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照片貼於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正面,並就國民身分證影本背面之戶籍資料變造記載,再變造乙○○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委請不知情刻印店人員偽刻乙○○之印章四枚,再連續於附表一編號一、三、四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持向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明誠分社、華南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及臺灣省合作金庫高雄支庫,以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四號所示之方式,開設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三、四號支票存款帳戶,並於領取空白支票後,連續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四號所示之時間,持前開偽刻之乙○○印章,意圖供行使之用,以乙○○名義簽發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有價證券支票,並另於如附表一編號二、五所示時間、地點,以乙○○名義,連續以如附表一編號二、五所示之方式,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營運處申請0六─0000000號及0六─0000000號電話號碼使用,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營運處陷於錯誤,誤認甲○係前開二電話號碼之合法申請人而予撥接,而連續獲得免費使用電話通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約新臺幣(下同)七千元(實際撥用金額因通話資料已逾保存期限,而無法確定)。嗣於八十五年三月初,乙○○因其住處申請之電話遭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停話,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非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業務員,且確曾因為欲幫告訴人乙○○辦理信用卡,而向告訴人拿取人事資料,惟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伊未曾向告訴人拿取國民身分證影本,且伊曾於八十四年六月間遺失國民身分證,當時連同告訴人之人事資料一併遺失,本件是別人拿伊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冒用告訴人名義開設支票存款帳戶請領支票及申請電話號碼使用等云云。經查:本件被告如何向告訴人拿取國民身分證影本後,偽造貼有其照片之告訴人國民身分證,並持偽刻之告訴人印章,冒用告訴人名義連續開設支票存款帳戶請領支票及申請電話號碼使用等情,業據告訴人迭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訴詳盡,並有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明誠分社支票存款第00一三八之二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支票存款第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省合作金庫高雄支庫支票存款第三三二八一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一份及各支票影本、高雄市票據交換所退票明細資料一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營運處0六─0000000號及0六─0000000號電話號碼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二份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告確實以告訴人名義簽發如附表二、三、四號所示之有價證券支票,並以告訴人名義撥用電話約七千元等節,除為告訴人指訴詳盡外,亦有前揭票存款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三份可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留存在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明誠分社、華南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及臺灣省合作金庫高雄支庫之告訴人名義國民身分證影本三紙,其上半身人頭照片確為被告,有前開告訴人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三紙在卷可稽,且前揭支票存款帳戶及電話號碼,確均應由本人持國民身分證或影本,親自前往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明誠分社、華南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臺灣省合作金庫高雄支庫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營運處申請辦理,經承辦人員核對國民身分證(或影本)與本人相符後,始准予開設支票存款帳戶及給予電話號碼使用等節,亦據承辦人員即證人 林淑珍嚴仁勇王賢德張玉碧李秋桃 等人原審結證無誤,倘非被告持貼有其照片之告訴人名義國民身分證影本,冒用告訴人名義開設前揭支票存款帳戶及申請電話號碼使用,實難想像學有專精之前揭承辦人員於核對國民身分證影本後,均未能發覺國民身分證影本照片與本人不相符合。況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明誠分社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暨約定書、華南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暨約定書、臺灣省合作金庫高雄支庫支票存款印鑑卡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營運處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其上之「乙○○」署押,與被告於偵查時當庭書立之「乙○○」字跡,經公訴人及原審相互核對後,均認二者之筆劃及筆順均有相當程度之一致性,有前揭資料在卷可按,且其上留存之申請人戶籍地資料,即高雄市○鎮區○○路三九九之二號,經原審提示被告後,被告先辯稱:「沒有住過那裡,也不知道那裡是在何處,與我無關」等語,待原審調閱被告親自填寫之兵籍資料影本,發現其上現住地一欄亦同樣為高雄市○鎮區○○路三九九之二號,並提示予被告時,被告再含糊改稱:「我剛才是說不清楚,不是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及卷附之高雄市團管區司令部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函附之被告兵籍資料影本),則被告辯稱另有他人冒用告訴人名義開設支票存款帳戶請領支票及申請電話號碼使用云云,尚難予採信。再者,被告雖辯稱未曾向告訴人拿取國民身分證影本,惟告訴人既指稱八十四年九月間確有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予被告,與證人 黃文淵 於警訊時所述情節相符(見八十六年八月七日警訊筆錄),則被告辯稱未曾向告訴人拿取國民身分證影本,應不值採信。又被告雖另辯稱其曾於八十四年六月間遺失國民身分證,當時連同告訴人之人事資料一併遺失,本件是別人拿伊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冒用告訴人名義開設支票存款帳戶請領支票及申請電話號碼使用等云云,惟告訴人既指稱八十四年九月間始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予被告,則被告八十四年六月間遺失國民身分證一節,顯與本件案情無涉,自不足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併予指明。是本件事證至此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加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行使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印鑑卡、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當正本行使,犯同法第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簽發附表二支票,犯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三百零一條)撥用電話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店人員偽刻告訴人之印章四枚,雖本應論以間接正犯,惟其在支票存款申請暨約定書、印鑑卡及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偽造告訴人署押,並蓋用該四枚偽刻之印章印文於支票存款申請暨約定書、印鑑卡及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並持之行使以開設支票存款帳戶請領支票及申請電話號碼使用,故利用不知情刻印店人員偽刻印章後蓋用印文及偽造告訴人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前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前開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持前開偽刻之印章偽簽如附表二、三、四號所示之有價證券,並持之行使,其蓋用印文於有價證券上之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階段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變造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後進而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得利犯行,除時間緊接外,並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行使偽變特種文書、連續偽造有價證券、及連續詐欺得利罪之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相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以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未必不能達到上述開戶或申請電話使用,此觀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灣內分行函復本院略謂開戶時未有留存身分證影本之規定,則有關承辦人一時方便客戶以影本准其申請,並非不可能,原審於未能查扣國民身分證正本,即認定被告有偽造身分證上內政部公印文,尚嫌速斷,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其犯行破壞經濟秩序,犯罪情節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至公訴人雖具體求處七年有期徒刑,惟本院經審酌後,認被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應足以達到教化及制裁其犯行之目的,公訴人之求刑略嫌過重,附此敘明。如附表一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其中偽刻之印章及被告所有犯罪所得之變造「乙○○」名義國民身分證影本雖未扣案,但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與被告偽簽之告訴人署押,均分別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及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亦應予以宣告沒收之。
四、移送併辦關於被害人黃文淵部分,按被告雖曾向被害人黃文淵(即丙○○)拿取國民身分證影本,然冒用被害人黃文淵名義向農民銀行大順銀行及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明誠分社開設支票存款帳戶,請領支票使用之人應非被告,此有留存在前開之金融機構之「丙○○」國民身分證影本可按,加以證人 林上仁 復於原審調查程序時指認被告非冒名黃文淵之人,則檢察官併案部分,屬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份公訴人以有罪部分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併辦;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江泰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榮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及其內容│應沒收物│├──┼────┼──────┼────────────┼───────┤│0一│八十四年│高雄市第二信│持貼有被告照片偽造乙○○│偽造之乙○○國│││九月十三│用合作社明誠│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偽刻之郭│民身分證影本、│││日│分社│ 長山 印章,偽簽乙○○署押│乙○○印章、印│││││一枚、蓋用前開偽造之 郭長 │文、署押各一枚│││││山印章印文一枚於支票存款│及如附表二所示│││││開戶申請暨約定書,開設第│之有價證券。│││││00一三八之二號支票存款││││││帳戶,並領取空白支票後,││││││自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止,連││││││續以乙○○名義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有價證券。││││││││├──┼────┼──────┼────────────┼───────┤│0二│八十四年│中華電信股份│持貼有被告照片偽造乙○○│乙○○印文一枚│││十月三日│有限公司臺南│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偽刻之郭│、署押二枚。││││營運處│長山印章,偽簽乙○○署押│(至乙○○印章│││││二枚、蓋用前開偽造之郭長│一枚因與前揭編│││││山印章印文一枚於市內電話│號一號之乙○○│││││業務申請書,申請0六─二│印章相同,偽造│││││三四七三六九號電話使用,│之乙○○國民身│││││撥用金額與編號五號之0六│分證影本與前揭│││││─二八九九一一號電話,合│編號一之乙○○│││││計約新臺幣七千元(實際撥│國民身分證影本│││││用金額因通話資料已逾保存│相同,已宣告沒│││││期限,而無法確定)│收)。│││││││├──┼────┼──────┼────────────┼───────┤│0三│八十四年│華南商業銀行│持貼有被告照片偽造乙○○│乙○○印章一枚│││十一月十│東臺南分行│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偽刻之郭│、印文七枚、署│││四日││長山印章,偽簽乙○○署押│押五枚及如附表│││││五枚、蓋用前開偽造之郭長│三所示之有價證│││││山印章印文七枚於支票存款│券。(至偽造之│││││開戶申請暨約定書,開設第│乙○○國民身分│││││000000000號支票│證影本與前揭編│││││存款帳戶,並領取空白支票│號一之乙○○國│││││使用後,自八十四年十一月│民身分證影本相│││││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五年一月│同,已予宣告沒│││││十一日止,連續以乙○○名│收)。│││││義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有價││││││證券。││├──┼────┼──────┼────────────┼───────┤│0四│八十四年│臺灣省合作金│持貼有被告照片偽造乙○○│乙○○印章一枚│││十一月二│庫高雄支庫│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偽刻之郭│、印文二枚、署│││十一日││長山印章,偽簽乙○○署押│押一枚及如附表│││││一枚、蓋用前開偽造之郭長│四所示之有價證│││││山印章印文二枚於支票存款│券。(至偽造之│││││印鑑卡,開設第三三二八一│乙○○國民身分│││││號支票存款帳戶,並領取空│證影本與前揭編│││││白支票使用後,自八十四年│號一之乙○○國│││││十二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五年│民身分證影本相│││││一月十一日止,連續以郭長│同,已宣告沒收│││││山名義簽發如附表四所示之│)。│││││有價證券。││├──┼────┼──────┼────────────┼───────┤│0五│八十四年│中華電信股份│持貼有被告照片偽造乙○○│乙○○印章、印│││十二月二│有限公司臺南│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偽刻郭長│文各一枚、署押│││十六日│營運處│山印章,偽簽乙○○署押二│二枚。(至偽造│││││枚、蓋用前開偽造之乙○○│之乙○○國民身│││││印章印文一枚於市內電話業│分證影本與前揭│││││務申請書,申請0六─二八│編號一之乙○○│││││九九一一一號電話使用,撥│國民身分證影本│││││用金額與編號三號之0六─│相同,已宣告沒│││││0000000號電話,合│收)。│││││計約新臺幣七千元(實際撥││││││用金額因通話資料已逾保存││││││期限,而無法確定)││││││││└──┴────┴──────┴────────────┴───────┘附表二:
┌───┬──────────────┬────────────┐│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0一│壹萬伍仟元整│0000000│├───┼──────────────┼────────────┤│0二│參萬伍仟元整│0000000│├───┼──────────────┼────────────┤│0三│參萬元整│0000000│├───┼──────────────┼────────────┤│0四│參萬元整│0000000│├───┼──────────────┼────────────┤│0五│貳萬元整│0000000│├───┼──────────────┼────────────┤│0六│壹萬肆仟元整│0000000│├───┼──────────────┼────────────┤│0七│肆萬伍仟元整│0000000│├───┼──────────────┼────────────┤│0八│參萬元整│0000000│├───┼──────────────┼────────────┤│0九│貳萬元整│0000000│├───┼──────────────┼────────────┤│一0│貳萬元整│0000000│├───┼──────────────┼────────────┤│一一│壹萬伍仟元整│0000000│├───┼──────────────┼────────────┤│一二│壹萬元整│0000000│├───┼──────────────┼────────────┤│一三│貳萬元整│0000000│├───┼──────────────┼────────────┤│一四│貳萬伍仟元整│0000000│├───┼──────────────┼────────────┤│一五│壹萬捌仟元整│0000000│├───┼──────────────┼────────────┤│一六│壹萬貳仟元整│0000000│├───┼──────────────┼────────────┤│一七│壹萬肆仟元整│0000000│├───┼──────────────┼────────────┤│一八│貳萬元整│0000000│├───┼──────────────┼────────────┤│一九│壹拾參萬元整│0000000│├───┼──────────────┼────────────┤│二0│肆萬元整│0000000│├───┼──────────────┼────────────┤│二一│貳拾萬元整│0000000│├───┼──────────────┼────────────┤│二二│貳拾伍萬元整│0000000│├───┼──────────────┼────────────┤│二三│捌仟元整│0000000│├───┼──────────────┼────────────┤│二四│壹萬肆仟元整│0000000│├───┼──────────────┼────────────┤│二五│壹拾伍萬元整│0000000│├───┼──────────────┼────────────┤│二六│壹拾貳萬元整│0000000│├───┼──────────────┼────────────┤│二七│壹拾伍萬元整│0000000│├───┼──────────────┼────────────┤│二八│陸萬捌仟元整│0000000│├───┼──────────────┼────────────┤│二九│肆拾捌萬元整│0000000│├───┼──────────────┼────────────┤│三0│陸仟元整│0000000│├───┼──────────────┼────────────┤│三一│柒萬元整│0000000│└───┴──────────────┴────────────┘附表三:
┌───┬──────────────┬────────────┐│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0一│貳萬元整│0000000│├───┼──────────────┼────────────┤│0二│伍仟元整│0000000│├───┼──────────────┼────────────┤│0三│壹萬伍仟元整│0000000│├───┼──────────────┼────────────┤│0四│壹萬元整│0000000│├───┼──────────────┼────────────┤│0五│壹萬元整│0000000│├───┼──────────────┼────────────┤│0六│壹萬元整│0000000│├───┼──────────────┼────────────┤│0七│伍萬元整│0000000│├───┼──────────────┼────────────┤│0八│肆萬伍仟元整│0000000│├───┼──────────────┼────────────┤│0九│貳萬元整│0000000│├───┼──────────────┼────────────┤│一0│參萬元整│0000000│├───┼──────────────┼────────────┤│一一│壹萬捌仟元整│0000000│├───┼──────────────┼────────────┤│一二│參萬貳仟元整│0000000│├───┼──────────────┼────────────┤│一三│參萬陸仟元整│0000000│├───┼──────────────┼────────────┤│一四│壹萬伍仟元整│0000000│├───┼──────────────┼────────────┤│一五│壹萬伍仟元整│0000000│├───┼──────────────┼────────────┤│一六│貳萬陸仟元整│0000000│├───┼──────────────┼────────────┤│一七│貳萬捌仟元整│0000000│├───┼──────────────┼────────────┤│一八│肆萬捌仟元整│0000000│├───┼──────────────┼────────────┤│一九│壹萬貳仟元整│0000000│├───┼──────────────┼────────────┤│二0│陸萬元整│0000000│├───┼──────────────┼────────────┤│二一│玖萬元整│0000000│├───┼──────────────┼────────────┤│二二│壹萬元整│0000000│├───┼──────────────┼────────────┤│二三│伍萬元整│0000000│├───┼──────────────┼────────────┤│二四│伍萬元整│0000000│├───┼──────────────┼────────────┤│二五│伍萬元整│0000000│├───┼──────────────┼────────────┤│二六│壹拾陸萬元整│0000000│└───┴──────────────┴────────────┘附表四:
┌───┬──────────────┬────────────┐│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0一│貳萬伍仟元整│0000000│├───┼──────────────┼────────────┤│0二│參萬元整│0000000│├───┼──────────────┼────────────┤│0三│陸萬伍仟元整│0000000│├───┼──────────────┼────────────┤│0四│參萬元整│0000000│├───┼──────────────┼────────────┤│0五│貳萬元整│0000000│├───┼──────────────┼────────────┤│0六│伍萬元整│0000000│├───┼──────────────┼────────────┤│0七│貳萬伍仟元整│0000000│├───┼──────────────┼────────────┤│0八│參萬元整│0000000│├───┼──────────────┼────────────┤│0九│壹萬伍仟元整│0000000│├───┼──────────────┼────────────┤│一0│貳萬伍仟元整│0000000│├───┼──────────────┼────────────┤│一一│伍萬元整│0000000│├───┼──────────────┼────────────┤│一二│貳萬元整│0000000│├───┼──────────────┼────────────┤│一三│參萬伍仟元整│0000000│├───┼──────────────┼────────────┤│一四│貳萬元整│0000000│├───┼──────────────┼────────────┤│一五│壹萬捌仟元整│0000000│├───┼──────────────┼────────────┤│一六│貳萬貳仟元整│0000000│├───┼──────────────┼────────────┤│一七│壹萬伍仟元整│0000000│├───┼──────────────┼────────────┤│一八│參萬元整│0000000│├───┼──────────────┼────────────┤│一九│貳萬伍仟元整│0000000│├───┼──────────────┼────────────┤│二0│陸萬捌仟元整│0000000│├───┼──────────────┼────────────┤│二一│壹萬貳仟元整│0000000│├───┼──────────────┼────────────┤│二二│肆拾伍萬元整│0000000│├───┼──────────────┼────────────┤│二三│參拾陸萬元整│0000000│├───┼──────────────┼────────────┤│二四│壹萬元整│0000000│├───┼──────────────┼────────────┤│二五│貳拾萬元整│0000000│├───┼──────────────┼────────────┤│二六│壹拾捌萬元整│0000000│├───┼──────────────┼────────────┤│二七│壹拾伍萬元整│0000000│└───┴──────────────┴────────────┘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