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10號原告 賴廣田 訴訟代理人 王建偉 律師
陳鄭權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何豐行 律師被告 鄧仁 佐被告 鄧仁添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予以分割為:
如附圖所示編號C1、C2、C3、C4、C5部分土地(面積合計為一九.五一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A1、A2部分土地(面積合計為一九.五○平方公尺)由被告鄧仁添取得,編號B1、B2、B3部分土地(面積合計為一九.五○平方公尺)由被告 鄧仁佐 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鄧仁添負擔三分之一、被告鄧仁佐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原告為謀求土地之善用,屢次與被告協商分割方案未果,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全部分由原告取得,被告未分得部分由原告以金錢補償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應准予分割,全部土地分由原告取得,被告未分得部分由原告補償之。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被告及證人 鄧仁祐 3兄弟所共有,就共有土地使用範圍有分管協議,即被告鄧仁添使用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包括編號A1、A2部分),目前將該部分出租與訴外人使用;被告鄧仁佐則使用附圖編號B部分(包括編號B1、B2、B3部分),自營小吃攤已數十年;證人鄧仁祐則使用附圖編號C部分(包括編號C1、C2、C
3、C4、C5部分)。而原告既係受讓鄧仁祐之應有部分,自應取得原先鄧仁祐之分管範圍即附圖編號C部分,況原告係專業之建商,其既明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為兄弟,自應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分管協議加以詢問,尚難諉為不知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3分之
1,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但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桃園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頁、第10頁、第19頁、第38頁)為證,並經本院現場履勘、囑請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測量複丈,分別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5至90頁、第10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未約定不為分割,僅未能協議分割方法,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定。
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上存有如被告答辯所稱之分管協議及使用情形一情
,業經證人鄧仁祐到庭證述明確,且參酌本院勘驗現場,被告2人所使用如附圖A、B部分之範圍土地上尚置帆布地上物、桌椅等物(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本院卷第87頁、第93頁至96頁),堪認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間本即存有分管協議,且各自使用。而原告本即係向證人鄧仁祐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非全部土地,業經證人 鄧仁佑 證述在卷,衡諸常情及經驗法則,原告就系爭土地使用現況或有無約定使用方式,理應先行至現場察看並查詢探知,以避免購入後無法使用或有預料不及之紛爭。遑論原告自承為建商,已陸續收購系爭土地鄰近之土地即同段630、631、875、876地號土地欲統合開發作為興建社區大樓使用(見原告民事變更聲明狀第4頁第4段、民事陳報㈢狀,本院卷第65頁背面、第71頁背面),猶難諉稱不知系爭土地現場使用情形,無從獲知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間分管情形,是原告辯稱系爭土地共有人間無分管協議、其無從可得而知云云(本院卷第119頁背面),並非可採。而本院參酌被告2人提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係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其等與原告之受讓人即證人鄧仁祐間之分管協議及系爭土地現場使用情形,分割出3筆土地,即如附圖所示編號C1、C2、C3、C4、C5部分土地(面積合計為19.51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A1、A2部分土地(面積合計為19.50平方公尺)由被告鄧仁添取得,編號B1、B2、B3部分土地(面積合計為19.50平方公尺)由被告鄧仁佐取得,使兩造各取得合於其應有部分比例之土地面積,及按原分管協議取得價值相同之土地,且分割後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均尚屬方正、完整,均臨路,應認被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將土地分割如附圖方案所示,尚為公平、適當可採。
㈡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面積狹小,細分後無法興建建築物,不
適合原物分割,應將原物全部分給原告,被告取得補償云云,惟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均記載為空白,而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1,被告2人之應有部分合計為3分之2,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稽,又各共有人亦曾各按分管協議使用土地作為經營攤位、商業使用,已如上述,可知縱分割後土地仍可有其經濟效用,並非必須供建築使用不可,況且如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應有部分僅3分之1之原告所有,則應有部分合計為3分之2被告將喪失分配土地之權利,有違被告2共有人之意願、利益與實際公平。是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原告之分割方案,尚無足取。另原告主張如無法將系爭土地全部分予原告,請求分得如附圖所示A部分,可讓日後建案社區大門出入處比較大云云(本院卷第117頁),惟如附圖所示A部分現況上為被告鄧仁添所使用且蓋有地上物,有其經濟利用價值,如上所述,倘原告分得此部分,勢將拆除地上物,且可能又與被告間另起拆除還地之糾紛,與原告分得此部分土地後僅欲使得日後建案社區大門出入處較寬之利益相衡,對被告之不利影響較為重大,故認原告所主張此一方案亦非可採。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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