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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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96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謝美玉 代理人 胡倉豪 律師被告 傅紹恩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776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380號、106年度偵字第1882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理由㈠狀、理由㈡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謝美玉以被告傅紹恩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8月17日以106年度偵緝字第380號、106年度偵字第1882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9月28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7767號處分書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緝字第380號卷【下稱偵緝卷】、106年度偵字第18824號卷宗【下稱偵卷】核閱無訛;又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於106年10月16日合法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06年10月20日委任律師提出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亦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無訛,是本件交付審判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即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著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參)。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在訴訟利害關係上,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故告訴人就其本身之被害事實予以陳述,須其陳述本身無瑕疵可指,且有足夠之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之內容確實與事實相符,達於一般人均能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得採為斷罪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62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聲請人即告訴人謝美玉雖以前揭聲請交付審判狀、理由㈠、㈡狀所載情詞,認被告涉有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聲請狀所舉「認事用法尚有未盡調查等情事」、「原處分檢察官未予詳查,亦未於不起訴處分書中就此部分為任何交代,自有應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誤」、「高檢署對於告訴人所提再議內容未詳予論述交代其不予採納之理由」等駁回理由之違誤等情,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聲請人固主張前揭同意書、章程上之簽章均非其所親為,指
摘應為被告所偽造云云,並提出告訴人留存於 昱晟 公司印章印文10枚影本以資佐證(見本院卷第31頁),然被告於偵查中辯稱:謝美玉是掛名的人頭股東,(問:是否於105年3月15日向經濟部辦公室申請將昱晟公司變更名稱為富寓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並修改公司章程為富寓公司章程?)有,是我決定的,告訴人謝美玉不知情,因為 宋鴻錩 有欠稅,並不還我公司的大小章、支票本,我有告他,他為了報復我,才叫謝美玉告我,我不清楚這些資料上有無謝美玉蓋章,都是會計師事務所的 陳嬌貞 小姐處理的,我是昱晟公司實際負責人及唯一董事,我是委託陳嬌貞記帳士辦理,關於文書的事情不是我自己親自去辦,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上謝美玉的章與簽名是誰所為我不知道,她只是人頭股東,她未出資也未參與公司經營。我這間是有限公司,成立到現在前都是我出資的,我沒有給任何股份給別人,…。我是基於因為宋鴻錩將原有公司大小章、營登、存摺都不還我,我去做這一次的變更,我更名是為了保護公司。(問:變更時有經過宋鴻錩或謝美玉同意嗎?)沒有。因為當時我認為只是簡單更名,不需要任何股東的同意,也沒有任何人告訴我需要經過股東同意等語(見偵緝卷第21頁、第25至26頁、第60至61頁),是依被告之主觀認知,其認為本件只是公司名稱變更,不需要其他股東同意,並全權委託陳嬌貞記帳士辦理相關事宜。又參以證人陳嬌貞於偵查之證述:(問:本次變更內容為何?)公司名稱、營業地址、章程變更第1條變更公司名稱、另外還有因應公司法規定變更第12、13條,第12條部分因為公司法規定一定百分比報酬或定額要分配給員工,所以修正符合現今公司法之規定,第13條修正也是因應公司法規定,第
3條修正部分是將桃園縣修正為桃園市、第5條部分只有修正傅紹恩之戶籍地,而出資額並沒有變動,並不影響股東權益,而第14條就是原來的第13條,第12、13條之變動是因應公司法規定,無論股東有無同意都需要變更。(問:【提示昱晟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相關資料】內容文件傅紹恩之印章何人交付、蓋印?)印章是傅紹恩交給我的,新公司印章是委託我去刻印,委託我全權處理,後續文件是我製作的,也是我去辦理變更的。(問:而股東同意書、章程、10
4年房屋繳納書上謝美玉由何人蓋章及簽名?)謝美玉的印章是我蓋的,印章的部分有可能我代刻或傅紹恩提供給我的,因為時間有點久我已經忘記了,而辦理變更只需提供負責人身分證,不需要股東身分證件,此次變更並沒有影響股東權利,因為出資額沒有變動。(問:謝美玉印章如何取得?)我不記得,當時傅紹恩是委託我全權處理。(問:謝美玉有無委託或同意處理上開變更事項?)我沒有跟她直接接觸,因為當時傅紹恩委託我全權處理,我沒有想那麼多,我以為他們都講好了等語(見偵緝卷第58至59頁),顯見被告當時並未提供已經附有聲請人簽章之上揭同意書、章程給證人陳嬌貞,而應係證人接受被告委託後誤以為已得全權處理下所為之自行製作行為,且依證人上開證述內容,被告並無指示證人偽造聲請人之相關印文、署名之情,而係證人誤認聲請人應已同意下而產生後續相關簽章、署名等製作行為,實難認定被告於前開過程中有何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存在,是聲請意旨之指摘,尚非可採。
㈡又聲請人於偵訊中陳稱:「伊在昱晟公司內放有印章,方便
會計辦事,伊有跟會計講需要印章再通知伊,公司之前營業地址在桃園市○○區○○街○號,伊不知道後續有無變更地址」等語(見偵緝卷第45至46頁),是原桃園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告訴人確有放置個人印章在公司內供他人方便使用,至其雖陳述使用印章前須經其同意,但據卷附昱晟公司登記資料,本案變更前公司所在地為桃園市○○區○○路○○巷○○弄○○○○號3樓,核與告訴人前開陳述地點迥異,告訴人明顯不知公司所在地址,且告訴人迄未提供相關資料佐證其確曾出資或參與公司經營活動,如告訴人確有實際參與公司事務之經營,而非僅為人頭股東,其有何道理隨意將個人印章放置於公司內供人使用,甚至連公司之營業處所均不甚知悉?足見被告辯稱告訴人僅為人頭股東,其有概括授權公司使用其印章於公司事務等語,並非無據。自無從以被告未主動詢問告訴人是否同意本次公司變更,遽認被告有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等語,雖聲請人於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㈠、㈡狀述及被告實際營業地址在桃園市○○區○○街○號,而認原處分檢察官所認告訴人明顯不知公司所在址應係有所誤認,惟告訴人迄未提出昱晟公司實際營業地址在桃園市○○區○○街○號之相關資料,亦未提供相關資料以佐證其確曾出資或參與公司經營活動之證據,是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尚非無據,㈢依前揭說明,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款「得為必要之
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聲請交付審判理由㈠狀請求傳訊證人 張麗珍 及宋鴻錩,及將股東同意書上、章程上之印章及謝美玉簽名送鑑定等情,與法尚有未合,礙難採憑。
㈣未按聲請再議,依法係以告訴人為限,告發人對於不起訴處
分,不得聲請再議,業經司法院院字第1016號及1178號著有解釋在案。故聲請人申告被告有業務侵占罪嫌一節,因聲請人非此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故此部分陳訴係屬告發性質,而非告訴,自不得再議,聲請人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為不合法,此有該署106年10月16日 檢紀果 106上聲議7767字第1060000872號函復在卷可參,故就此部分非本案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認本案檢察官認事用法尚有未盡調查等情事、原處分檢察官未予詳查,亦未於不起訴處分書中就此部分為任何交代,自有應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誤、高檢署對於告訴人所提再議內容未詳予論述交代其不予採納之理由云云,惟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等情已據原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而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4240卷、
106年度偵字第1759號卷、106年度偵緝字第380號卷、10
6年度他字第2180號卷、106年度偵字第18824號卷、昱晟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案卷、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7767號卷,經核認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再議駁回處分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結論亦屬正確,俱如上述。且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現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上開犯行,故原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陳詞對於上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鄧鈞豪法官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