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05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軒 如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5月31日106年度桃簡字第93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0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呂軒如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9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2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6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9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7日晚間9時1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不包含自106年1月7日晚間8時30分許遭警方另案逮捕時起至採尿此段期間)之某時點,在桃園市桃園區某旅館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內燒烤而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月7日晚間8時30分許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遭通緝而為警逮捕,經警方詢問有無施用毒品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有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採驗尿液依法接受裁判。嗣經警於106年1月7日晚間9時1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本院卷(二)第24頁至第25頁),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以被告之戶籍地址寄送傳喚被告於106年12月6日下午4時30分進行審理程序,此有本院送達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二)第20頁至第21頁),復被告亦無在監執行或看守所內執行羈押之情形,此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業經本院合法傳喚,其無正當理由而未於106年12月6日之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呂軒如就上開事實,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4頁至第5頁、第35頁至第36頁),且被告遭查獲後於106年1月7日晚間9時1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字卷第12頁、第24頁)各1紙在卷可稽;參酌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7月11日管檢字第0950007425號函之說明,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
ugs第2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準此,被告於上揭時地所採驗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回溯
120小時內(不含遭警逮捕到採尿此段期間)至少施用過1次甲基安非他命一事應可認定,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1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3年8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再者,被告係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逮捕,查獲現場尚無確切根據足使警員有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嗣經警詢問最近有無施用毒品時,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採驗尿液依法接受裁判,嗣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檢驗,確實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函送檢察官偵辦乙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載明查獲過程可憑,雖被告無法清楚記憶確實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但自首犯罪僅需申告自己犯罪之事實,足使刑事追訴機關憑以查明真相即可,被告既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配合採驗尿液,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基於上開事證,以被告犯行明確,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並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此有卷附之前案紀錄表所示,最近一次為104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不僅未見警惕,復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罪,惟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不懂法律規定,因好奇心而犯下毒品案件,深感悔悟,希望得改採戒癮治療之處遇方式等語。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規定被告業經起訴後,仍得以戒癮治療代替刑罰之規定,且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戒癮治療為緩起訴處分附帶條件,乃檢察官專有之權限,法院無從諭知以戒癮治療替代刑罰之執行,而僅能就檢察官起訴所指摘之犯罪事實進行審判。再者,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裁量踰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被告所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惟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檢察官業已依法提起公訴,此乃檢察官之權責,於法並無違誤,再者,被告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其於本案犯行前,業已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足徵其戒毒之決心不堅,衡諸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原審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審酌上開各節,顯已就被告各項科刑情狀予以審酌,而在本件罪名法定刑之外部範圍內加以考慮量處,難認原審量處之刑度過重或失輕,或有其他濫用裁量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被告以希望改採戒癮治療之處遇為理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林姿秀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