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7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777號聲請人 江采薇 相對人 潘弘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潘弘智間請求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裁定限期命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潘弘智之最新戶籍謄本,聲請人於108年1月4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是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