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6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645號聲請人 鍾秀美 相對人 鍾豐森 關係人 鍾權威
鍾秀曼 鍾秀琴 鍾瓊嬅 鍾珮綺 鍾秀鳳 (已定居美國,應受送達處所不詳)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鍾豐森(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鍾秀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鍾權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鍾豐森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鍾瓊嬅(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鍾豐森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第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五女,關係人鍾權威為相對人之三子,關係人鍾瓊嬅為相對人之三女。相對人自民國102年11月4日起,因罹患腦梗塞急性腦中風,致現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聲請人、關係人鍾權威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鍾瓊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親屬系
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第30頁),並經本院依聲請人聲請調取本院
106年度監宣字第309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按該監護宣告事件係關係人鍾權威前對相對人提起,惟相對人經精神鑑定完畢後,關係人鍾權威復撤回該事件之聲請;上開卷宗下稱本院前案卷)。又相對人前經本院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勘驗其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 江淑娟 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年籍等資料,相對人均無任何反應;另據關係人鍾權威在場表示:相對人已無意識反應,無行為能力,無法自行用餐,食衣住行均需旁人照顧等語,有本院106年7月1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前案卷第55、56頁)。復經鑑定人江淑娟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⑴鑑定過程:①精神狀態檢查:相對人缺乏清醒意識,外觀整潔,表情平板,雖偶微張眼,但無凝視或對焦等反應,態度無法合作,對叫喚及問話幾乎無反應,思考、知覺、判斷力、身體抱怨、病識感、定向感等均無法配合施測,顯示其認知功能已嚴重受損,無處理個人事務之能力,其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②理學檢查:相對人無明顯外傷疤痕,右側身體癱瘓,關節攣縮,使用呼吸器,鼻胃管與導尿管留置中。⑵鑑定結果:相對人為中風導致極重度失智與失能之個案,其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 迎旭 診所106年7月21日 迎旭祥 監宣字第106156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前案卷第59、60頁)。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業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次就本件應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鍾權威、鍾秀琴進行訪視,其訪視後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五女,關係人鍾權威為相對人三子,關係人鍾秀琴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現與印尼籍看護同住,並由印尼籍看護主要照顧,關係人鍾權威則支付相對人看護、醫療及生活費用,並負責相對人之受照顧事宜,聲請人、相對人其他子女則定期探視關懷。聲請人與關係人鍾秀琴於訪視時陳述,除關係人鍾權威外,相對人其他子女均以口頭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指)定聲請人及關係人鍾權威共同為監護人人選、關係人鍾秀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聲請人具與關係人鍾權威共同擔任監護人意願、關係人鍾秀琴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而關係人鍾權威則拒絕訪視。綜合評估,相對人之受照顧狀況未見明顯不適任之處,而聲請人與關係人鍾秀琴之陳述雖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但對於相對人過往確切之疾病史、目前之財務、就醫狀況和每月照顧費用之多寡及支付方式等,均無法具體陳述,且關係人鍾權威與聲請人已無聯繫,雙方缺乏溝通且無法針對相對人受照顧及就醫安排達成共識,恐難以共同執行監護人職務,即不利於相對人之身心照顧,又關係人鍾權威拒絕訪視,故無法知悉其對於本案之意見與想法,建請法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6年11月9日 桃劉 字第1061405號函及所附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0至24頁)。
㈢基上,本院審酌關係人鍾權威為相對人之三子、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五女,而相對人現係由關係人鍾權威主要負責處理其相關受照顧事宜,並支付看護、醫療及生活等費用,至聲請人則定期返家探視關懷相對人,且經訪視相對人受照顧情況良好,而聲請人及關係人鍾權威均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併考量關係人鍾權威前於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309號監護宣告事件審理中,即已表明具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意願,此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於本件受訪視時亦表示:伊一切均尊重法院之裁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4頁);關係人鍾瓊嬅於本院審理中則表示:伊認為關係人鍾權威已照顧相對人多年,故有必要讓其與聲請人共同擔任監護人,故伊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鍾權威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另關係人鍾秀琴於本件受訪視時表示:伊同意本件之聲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4頁);至其餘關係人則迄未就本件聲請到庭或具狀表示任何意見,堪認如由聲請人及關係人鍾權威共同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彼此摒棄前嫌、互助合作,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鍾權威共同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及關係人鍾權威,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顧及養護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附此敘明。
㈣再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雖關係人鍾秀琴於受
訪視時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4頁),然經本院通知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另關係人鍾瓊嬅於本院審理中則陳稱:伊於前案監護宣告事件,原與其他關係人商量由伊與關係人鍾秀琴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關係人鍾秀琴當時有點猶豫,故於本件聲請,伊有與關係人鍾秀曼、鍾秀鳳聯繫,渠等均同意由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就此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伊於聲請時聲請指定關係人鍾秀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係因關係人鍾秀鳳、鍾秀曼均在國外,關係人鍾珮綺表示無意願,關係人鍾瓊嬅出國旅遊,故鍾秀琴較便於提供相關資料,惟關係人鍾瓊嬅既有意願,伊同意由關係人鍾瓊嬅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參見本院第27頁)。是本院考量關係人鍾瓊嬅為相對人之三女,核屬至親,且查無有何不適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情形,則其既表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意願,且獲聲請人及部分關係人表示同意,爰併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 鍾瓊嫿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聲請人及關係人鍾權威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鍾瓊嬅,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振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