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481號、第15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慶全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351號、第2352號、第2354號、第2355號及106年度偵字第9539號、第15884號),本院就此起訴部分已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嗣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26013號、第26542號、第27018號),本院就此追加起訴部分亦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和附件二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有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之記載外,更補充:㈠觀諸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㈡段、第一㈢段、第一㈣段、第一㈤段、第一㈥段部分描述被告甲○○行竊之時點、第一㈢段部分提及被告行竊之時點稍嫌疏漏,各須按序記為「於106年2月12日中午某時」、「於106年2月23日中午某時」、「於106年6月1日下午某時」、「於106年6月26日上午6時40分許」、「於106年6月29日上午7時30分許」方是,誠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復與卷內其餘證據資料並無扞格矛盾之處,誠堪信實無訛;㈡證據方面增列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㈢核被告所為,就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㈠段至第一㈦段部分、附件二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㈠段至第一㈢段部分,皆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㈣探究被告兩案各該不同犯行之論罪罪數,每一犯行既屬迭次萌起之犯意才為,甚者侵害法益互殊,自當分論併罰;㈤忖度被告身負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和附件二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上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佐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徵,得昭其於徒刑執行完畢之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兩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諸罪,均乃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一概加重其刑;㈥爰審酌被告坦承己過之犯後態度勉可,況所竊得之財物大多循藉警方返還失主,致使多數失主遭受之損害較微,姑念被告僅採徒手竊盜之手段頗為輕微,惟憾其迄今從未賠償分毫,且衡其於準備程序中詳言窘迫困頓之生活境遇、國中畢業之教育水準、每一犯行造成之財損價值程度歧異、失主是否取回財物之結果不一及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等項一切情狀,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繼定所應執行之刑,仍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㈦另研檢察官雖言被告具有犯罪習慣進而聲請刑前強制工作,但保安處分乃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先為之處置,企達教化、治療之目的,洵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刑法選擇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協助行為人重新社會化之功能,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需求,至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強制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造成犯罪者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與正確之謀生觀念,盼其日後重返社會得以適應社會生活,不過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限制人民之權利與刑罰實同,自受比例原則之規範,須讓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犯罪之習慣」乃指犯罪已為日常之惰性行為,所犯之罪名為何或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儘管被告屢犯多起竊盜罪曾遭判處罪刑確定,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現下兩案之中被告尚存十次竊盜犯行,思量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價值向來非鉅、動輒棄置贓物逃逸,縱其竊盜之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委難僅憑前科紀錄及現下兩案之十次竊盜犯行即認形成犯罪之習慣,次斟其於本院訊問中敘明會打零工做著粗工之工作,權以比例原則,綜合被告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其未來之期待性,本院認為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業足完全評價及論處其犯罪行為,要無施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必要,改正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乃係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咸非只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為人身自由之長期嚴格限制,遂應謹慎認定不能輕易諭知;㈧顧及比例原則與訴訟經濟,參考德國立法例所增訂之修正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減免沒收條款明定沒收或追徵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事由,賦予法院裁量權,針對個案裁量免除或酌減沒收、追徵,以圖調節沒收之嚴苛性、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司法實務俱見類似案件不加沒收、追徵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析之被告循從警方所返還之財物,便無犯罪所得猶待沒收,然其未返還者較之被告遭處之自由刑,未被歸還之各該財物倘若錙銖調查價值俾利宣告沒收之程序,顯欠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方不宣告沒收被告取得卻未交出之各該財物。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曾柏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附表:就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上載犯
罪事實各段部分之論罪科刑┌──┬──────────┬────────────────┐│編號│犯行內容│論罪科刑│├──┼──────────┼────────────────┤│①│就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犯罪事實欄第一㈠段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分之犯行│算1日。│├──┼──────────┼────────────────┤│②│就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犯罪事實欄第一㈡段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分之犯行│算1日。│├──┼──────────┼────────────────┤│③│就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犯罪事實欄第一㈢段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分之犯行│算1日。│├──┼──────────┼────────────────┤│④│就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犯罪事實欄第一㈣段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分之犯行│算1日。│├──┼──────────┼────────────────┤│⑤│就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犯罪事實欄第一㈤段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分之犯行│算1日。│├──┼──────────┼────────────────┤│⑥│就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犯罪事實欄第一㈥段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分之犯行│算1日。│├──┼──────────┼────────────────┤│⑦│就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犯罪事實欄第一㈦段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分之犯行│算1日。│├──┼──────────┼────────────────┤│⑧│就附件二檢察官追加起│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㈠│,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段部分之犯行│算1日。│├──┼──────────┼────────────────┤│⑨│就附件二檢察官追加起│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㈡│,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段部分之犯行│算1日。│├──┼──────────┼────────────────┤│⑩│就附件二檢察官追加起│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㈢│,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段部分之犯行│算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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