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賠字第5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98年度賠字第56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3月4日起羈押計14日。惟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業經鈞院以92年度易字第1614號判決無罪,並確定在案,爰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又受理賠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已逾請求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8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因通緝到案於93年3月4日經本院羈押,迄同年月17日責付予其父親(詳見本院92年度易字第1614號刑事卷第72頁、84頁)。後該案件,本院於93年4月27日為無罪判決,檢察官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8月31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事實,有本院93年度易字第161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946號判決附卷可參,且經本院調取該案偵、審全卷核閱無訛。但聲請人遲至98年12月21日始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有聲請人之刑事冤獄賠償聲請書狀及其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可稽。聲請人之請求顯已逾上述2年之請求期間。故依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刑事十庭法官蔡坤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