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4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二五七一號、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七九六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苗簡字第五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先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六日確定;又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一日,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九十八年度苗簡字第五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再於九十八年七月八日,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九十八年度苗簡字第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末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四四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亦確定在案等情,有附卷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上開四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四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