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司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司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司字第275號聲請人 史戴芬妮永漢福爾摩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散:三、股東會為解散之決議。」、「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公司法第315條第
1項第3款、第326條第1項、第32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因未符合上開要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1日(發文日期)通知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准或命令解散公函、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經監察人審查通過之證明文件、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經監察人審查後提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文件,此項通知於98年12月17日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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