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1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重訴字第1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重訴字第1125號聲請人即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己○○相對人即被告嘉笙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上第一被告代理人甲○○相對人即被告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3日所為98年度審重訴字第1125號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狀上所記載訴訟標的
(一)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1,244,000元,於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244,000元,於事實理由欄第二點及第三點亦分別載明尚欠金額總計亦為11,244,000元,起訴狀之附表(一)之本金亦載明尚欠金額總計亦為11,244,000元,而聲請人於民國98年9月30日所提之民事起訴狀、於98年10月21日所提之民事更正狀所示之訴之聲明第一項之金額10,662,000元係誤繕,聲請人並無縮減訴訟標的金額之意。是鈞院於98年11月3日所為98年度審重訴字第1125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10,662,000元之借款金額為誤繕,聲請更正主文第一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1,244,000元」。然查,原判決上開記載,與聲請人起訴時所提出起訴狀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審理中之更正狀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均相符,縱使聲請人於起訴狀之事實理由欄中所說明該筆款項之積欠金額與訴之聲明不同,以訴之聲明請求內容少於其積欠金額,仍屬合法,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仍應以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記載為據,若聲請人有誤繕,仍難認係本院判決有誤寫誤算或相類錯誤之情形,是上開判決既無顯然錯誤可言,聲請人聲請更正,自與前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之,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書記官黃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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