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2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2234號聲請人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相對人志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453號民事裁定,為免假扣押,曾供新臺幣90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98年度存字第1230號辦理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未聲請執行,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第4款,聲請人只要提出執行法院核發之未聲請執行證明文件,即可取回系爭提存物,惟執行法院竟不發給聲請人未聲請執行證明;又本件假扣押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685號裁定廢棄確定,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為證。
二、按因免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預供擔保,而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聲請之情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已於98年8月20日核發債權人未聲請假扣押執行之證明書予聲請人,聲請人並據此證明書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經本院提存所98年度取字第3374號准予取回在案,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執行卷及提存卷查明屬實。是聲請人本可持未執行證明書逕向提存所取回提存物,毋庸再向本院聲請,且系爭提存物已經准予取回,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主張本件聲請返還提存物之事由尚有假扣押裁定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廢棄確定,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一項,因本件有如上應予駁回之理由,此聲請事由即不予斟酌,併予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家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