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39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黃明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明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8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明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9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至8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民國114年6月6日聲請書在卷可稽,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㈡本件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95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確定,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本件受有不得重於前開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9宣告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拘束。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9罪為販賣第一級毒品5罪、販賣第二級毒品1罪、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1罪、轉讓偽藥罪1罪、非法持有子彈1罪,犯罪時間於104年6月至同年9月期間,間隔不遠;又除非法持有子彈罪外,其餘各罪均與違反毒品相關法令有關,罪質及侵害法益類型相似,各罪間關聯性較高等情。併參受刑人以書面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一情,有本院定應執行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為憑。兼衡本件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刑事政策目的,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販賣第一級毒品
非法持有子彈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5年2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04/06/17
104/09/22(依判決書逕為更正)
104/09/20(依判決書逕為更正)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同左
案 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69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595號
同左
判決日期
105/03/31
105/09/30
同左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左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左
確定日期
105/03/31
105/10/18
同左
備註
編號2至8之罪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2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95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8年
有期徒刑8年
犯 罪 日 期
104/05/12
104/08/24
104/08/27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同左
同左
案 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595號
同左
同左
判決日期
105/09/30
同左
同左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左
同左
案 號
同上
同左
同左
確定日期
106/07/25
同左
同左
備註
編號2至8之罪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2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95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轉讓偽藥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5年2月
有期徒刑15年4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04/08/31
104/09/07
104/06/17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同左
橋頭地院
案 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595號
同左
105年度簡字第4217號
判決日期
105/09/30
同左
105/10/07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左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左
同上
確定日期
106/07/25
同左
105/11/08
備註
編號2至8之罪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2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9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