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543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43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YIPYEETAT(中文姓名:葉義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YIPYEETAT(中文姓名:葉義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各罪之罪質、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相近,及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主觀惡性、人格特質、犯罪傾向等整體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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