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56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西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及其來源,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底至113年9月2日9時48分前之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明倫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婉婷 」、「外匯管理局張專員」之人(無證據證明為不同人,亦無證據足認為未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林婉婷」、「外匯管理局張專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2日不詳時間向丙○○佯稱:可以下載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9月2日9時48分許、同日9時49分許,分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上開款項並旋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及其來源。嗣經丙○○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給「林婉婷」、「外匯管理局張專員」,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林婉婷」說要匯錢給我,跟我說我的帳戶因為洗錢被凍結,要我寄送提款卡跟密碼給他解除凍結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9月2日9時48分前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明倫門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林婉婷」、「外匯管理局張專員」之人,嗣「林婉婷」、「外匯管理局張專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2日不詳時間向告訴人丙○○佯稱:可以下載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9月2日9時48分許、同日9時49分許,分別各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上開款項並旋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及其來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1至13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與「林婉婷」、「外匯管理局張專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與譯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至25、27至28、29至33、35至36、37至38頁,偵卷第25至33、35至4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已具備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又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已係年逾60歲之成年人,且依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及工作經驗(本院卷第65頁),可認被告具有相當社會及工作經歷,顯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應知悉金融帳戶具專有、個人隱私之性質,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⒊被告自承與「林婉婷」從未見過面,只有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等語(見偵卷第22頁),另被告係自113年8月27日起加入「林婉婷」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開始聊天等情,亦有被告與「林婉婷」之對話紀錄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至38頁),足認被告於113年9月2日9時48分前不詳時點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與「林婉婷」僅認識數日,尚非具有相當交情或有密切情誼之人,難認有何信賴基礎可言。又觀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經過,「林婉婷」於113年8月30日向被告稱:「老公,我才看到郵件,台灣外匯管理局傳郵件給我了,說給你匯的款項已經到台灣了,因為你的賬戶沒有開通多幣種功能所以目前滯留在外匯管理局,你跟他們聯絡就說老婆有匯了一筆新元給你,要怎麼才能領」等語,並提供「外匯管理總局」告知其已匯款新元7萬元,惟收款人即被告之帳戶尚未申請多幣種收付款之電子郵件截圖以證其詞,被告遂依「林婉婷」指示聯絡「外匯管理局張專員」,告知「外匯管理局張專員」其有一筆外匯款項要匯入臺灣帳戶,並依指示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情,亦分別有被告與「林婉婷」、「外匯管理局張專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至38頁,偵卷第25至41頁)。然我國並無名為「外匯管理總局」之政府機關,「林婉婷」提供之上開「外匯管理總局」電子郵件更是以機關名稱迥異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印文作為署押,「林婉婷」、「外匯管理局張專員」亦始終未能向被告說明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可使外幣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之原因,其等要求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說詞顯有前後矛盾而與常情不合之處,被告既與「林婉婷」並無任何信賴基礎,亦無從確保其與「外匯管理局張專員」獲取本案帳戶之用途為何之情形下,理應向本案帳戶所屬之金融機構查證其帳戶使用狀態以釐清其等說詞之真實性,並應可輕易對「林婉婷」、「外匯管理局張專員」上開要求恐涉及不法而心生疑慮。

 ⒋再佐以被告亦自承:對方要我的提款卡寄去給他開通,我說我為何要寄去給他,他說沒有提款卡也沒關係,但要我寄10萬元,對方說我的帳戶不到100元,他說你還怕我領你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顯見被告對於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該帳戶後續匯入及提領款項之功能即由他人掌控乙節有所知悉,卻未為任何查證,率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堪認被告主觀上僅在乎自身金錢是否有可能受到損失,而為求順利取得「林婉婷」匯入之款項,執意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不論「林婉婷」、「外匯管理局張專員」對本案帳戶如何利用均漠不關心,顯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參諸上開說明,被告主觀上有容任本案帳戶成為詐欺、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之心態。

 ⒌被告雖一再以「林婉婷」、「外匯管理局張專員」告知本案帳戶遭凍結,其係為了解除帳戶凍結而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語置辯,惟被告就上開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經過,供稱:我有問「林婉婷」匯錢給我幹嘛,我不認識她,我沒同意匯款,我的手機從來不加LINE,我也不會加,是「外匯管理局張專員」不知道用什麼方法加我的LINE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顯與被告上開為取得「林婉婷」之匯款,並依「林婉婷」指示主動向「外匯管理局張專員」聯繫之對話紀錄內容有極大出入。被告復又辯稱:我與「外匯管理局張專員」聯繫時,我的帳戶已經凍結了,我要去領我殘障補助錢領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然查本案帳戶業於113年8月16日經提領100元後,僅餘17元之存款金額,於被告與「外匯管理局張專員」聯繫之113年8月30日起至同年9月2日告訴人匯入詐欺款項之期間內,本案帳戶尚處於正常可使用之狀態,且該期間內亦未有任何存入、提領款項之金流紀錄,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是觀諸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均與卷內事證有所不合,顯為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憑信。

 ⒍是綜觀上情,依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過程,已足認定其有容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結果發生,而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乙節,業如前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如將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執意為之,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所用,並將告訴人匯入之詐欺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來源,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經提領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欺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仍為求「林婉婷」允諾匯款之利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容任他人最終以該銀行帳戶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使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並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雖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然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所生之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因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旋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若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