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4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澤書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楊澤書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空氣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0
8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楊澤書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08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然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犯行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又本案既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未能以理性解決問題,竟以不法方式恐嚇被害人 李庾姿 ,使被害人因而心生恐懼,所為誠屬可責;2.犯後坦承犯行,雖表示願與被害人調解,然被害人表示看到被告會害怕而不願調解等語(參本院卷第39頁),故未能調解成立;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揮舞空氣槍之犯罪手段,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木工學徒,月薪約新臺幣3萬5,000元左右,已婚,育有
1名子女,現與配偶、子女同住,需扶養媽媽及奶奶,經濟狀況不佳(參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黑色空氣槍1支(含彈匣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明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雲股
108年度偵字第12934號108年度偵字第20011號被告楊澤書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澤書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恐嚇之故意,於108年4月21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持黑色空氣手槍對李庾姿之頭部比劃,並對李庾姿恫稱:「夠了嗎?不要吵了。」、「你不怕死,不怕我對你開槍嗎?」等語,使李庾姿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員警於108年5月5日17時許,前往楊澤書位在臺中市○○區○○○街0號6樓住處搜索,扣得上開黑色空氣手槍(含彈匣1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澤書對於其持空氣手槍恐嚇李庾姿一事坦承不諱,然辯稱:只有說「夠了嗎?不要吵了。」等語,並沒有說「你不怕我對你開槍嗎?」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李庾姿證述歷歷,衡情以被告持上開空氣手槍朝證人李庾姿頭部比劃,應有對證人李庾姿講述上開言論,否則又何需對證人李庾姿舉槍朝頭部比劃之理?故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查扣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曾受上開犯罪事實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空氣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有黑色空氣手槍1支,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罪嫌等情。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槍砲,係指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所稱彈藥係指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同法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苟行為人所持有之槍砲非屬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即與該法之構成要件不合。經查,本件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罪嫌,無非以被告持有上開黑色空氣手槍為據,然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空氣槍1支,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填充氣體為發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最大發射速度為58.1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48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5.26焦耳/平方公分。」等情,並未達單位面積動能20焦耳/平方公分之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所研究之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最低標準,有該局108年5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槍枝經鑑定結果既無殺傷力,即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舉之槍枝、彈藥,被告持之即無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責之餘地。從而,被告所為顯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構成要件有間,應無成立該罪責之餘地。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具有同一行為之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檢察官陳振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書記官胡峻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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