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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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立華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合計伍點壹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市警察局員警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上午9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8樓「水蜜桃時尚旅店」805室,查獲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0.83公克、4.07公克、1.18公克),該案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61號、6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949號、第1021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於109年12月15日所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3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前於109年10月21日上午8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8樓「水蜜桃時尚旅店」805室,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上開犯行,業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61號、6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949號、第10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案既未經起訴,依前揭說明,法院自應依檢察官之聲請沒收違禁物。而本件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結晶3包,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檢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驗室分析編號:DAA2914,毛重0.830公克、淨重0.590公克、使用量0.001公克、剩餘量0.589公克;實驗室分析編號:DAA2915,毛重4.070公克、淨重3.665公克、使用量0.006公克、剩餘量3.659公克;實驗室分析編號:DAA2916,毛重1.180公克、淨重0.934公克、使用量0.008公克、剩餘量0.926公克),有該實驗室109年12月15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3份附卷可憑(見毒偵1933卷第79-84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50號函可資參佐,亦屬查獲之毒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書記官郭家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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