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小上字第72號上訴人 游培琪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被上訴人 吳玉媖 訴訟代理人 謝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19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
㈠、兩造發生之車禍事故中,上訴人致被上訴人所有2N-7157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損壞部位僅局限於「左前後視鏡、左前車門、左後車門、左後葉子板」,此有事故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可稽,然原審將非因本次事故受損之右側車身烤漆費用及因施行右側車身烤漆而產生之各部位拆裝費用認列為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中所受損害,進而判決上訴人須負擔全車烤漆,則原審判決有違民法第216條之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然所謂回復原狀應僅局限於系爭事故所致之車輛損壞部位,而被上訴人要求全車烤漆之理由,僅是臆測,而非修繕後真有色差。本件被上訴人未出修繕後差異之證明或未實地勘驗,亦僅以「若只修繕上訴人損害部位,將使系爭車輛車身有新舊之分」之推論,逕自判決上訴人應負擔全車烤漆,實不合理,亦有違民法第213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
㈡、被上訴人於上訴後雖提出新估價單,然未附相對應之車損照片或舉證證明, 縱鈞院 認該新估價單有理由,惟新估價單除耗材費從原估價單之新臺幣(下同)5,115元增加至6,945元外,其餘項目均價格相同,而耗材費之增加係因為新估價單再度增加非系爭事故損害範圍之項目,上訴人不應負責。準此,本件上訴人只需負責損壞部位即「左前後視鏡、左前車門、左後車門、左後葉子板」之費用【零件部分為21,835元、工資為13,107元、烤漆為11,550元,合計46,492元】。而系爭車輛出廠逾五年,則扣除零件折舊後,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應僅為26,841元。
㈢、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案發迄今已一年多,上訴人均拒絕負責,向親戚借錢修復系爭車輛,被上訴人悉依估價單求償,被上訴人交待車廠只修復車損的地方,並以恢復原狀為前提,且全車烤漆。全車烤漆是因為單部分烤漆無法恢復車子事故前之油漆顏色。目前車子已維修完成,維修總金額為80,377元,有本審提出之估價單可證。被上訴人原本即要將車子轉手,因上訴人一拖再拖,車價有所落差,無形中也造成被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此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次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所明定。
四、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依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部分有違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規定,堪認對於原審判決違背法令形式上已有具體之表明,其上訴應屬合法。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21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固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部位僅局限於「左前後視鏡、左前車門、左後車門、左後葉子板」,其餘右側車身烤漆費用及因施行右側車身烤漆而產生之各部位拆裝等費用,非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非民法第213條、第216條所定損害賠償範圍云云。而查,兩造關於本件上訴人駕車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左前後視鏡、左前車門、左後車門、左後葉子板受損乙節,並不爭執,並有車損照片在卷可稽。惟按現代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車輛之價值,除其行車功能外,其外觀亦係影響價值之重要因素之一。系爭車輛為90年6月出廠,年份甚久,外觀顯非新穎,倘僅在左前後視鏡、左前車門、左後車門、左後葉子板進行修補烤漆、更換新零件後,而未就其餘車身部分進行烤漆,極可能造成車身明顯色差,客觀上將減損車輛交易價值,即無法回復系爭車輛發生車禍前之價值。因此,系爭車輛於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為右側車身烤漆費用及因施行右側車身烤漆而產生之各部位拆裝費用部分,雖經該公司108年9月9日中汽字第108138號函覆以:與「左前後視鏡、左前車門、左後車門、左後葉子板」無關等語,惟考量倘僅就受損部分修補、烤漆所致車身色差致影響交易價值,應認右側車身烤漆費用及因施行右側車身烤漆而產生之各部位拆裝等費用,亦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故而原審認系爭車輛倘僅局部烤漆,反將使受損部分於外觀上使車輛有受損之痕跡更明顯,無法達到回復原狀之功效,認有全身烤漆之必要,准上訴人關於全車烤漆費用之請求,尚與民法第213條、第216條規定無違。此外,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復查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是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應屬無據。
五、又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當事人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所提之新估價單,其中多出之項目金額,其亦不應賠償等語。而查,被上訴人雖於本審提出之新估價單(本院卷第87至91頁),其所示金額固較原審所提之估價單多(見原審卷第88至92頁),既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依前揭規定,本不得再行提出,且被上訴人亦未追加請求,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
七、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綵君
法官何世全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書記官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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