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4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876號、108年度偵字第177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家忠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五葉松盆栽壹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機貳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以下所載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內被告黃家忠之前科資料應予更正為「黃家忠
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8日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均應予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應予更正為「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綽號『兄仔』之男子」應予更正為「綽號『兄仔』之成年男子」。
㈢證據部分補充「員警107年12月31日職務報告(見108年度偵
字第7519號卷第19頁);員警108年5月28日職務報告(見108年度偵字第17788號第29頁)」。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已於108年5月10日修正,並經總
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修正前之罰金刑貨幣單位原規定為銀元5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換算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該條修正後則提高罰金刑額度為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後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綽號「兄仔」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內容。被告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2次竊盜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該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貪圖私利而犯本案各罪,
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守法觀念尚有不足,並考量其犯罪手段、分工地位、竊得財物價值,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為2萬多元,需扶養其就讀大學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31頁,108年度易字第2984號卷第78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
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兄仔」共同為竊
盜犯行所竊得之五葉松盆栽1盆及冷氣機2台,分別屬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兄仔」各該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無證據可資區別其等間就前揭竊得之物品分配不法利得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竊盜犯行之宣告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數罪併罰案件,各罪名應沒收之物已逐一諭知,檢察官即
可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合併執行沒收,定刑時不必再重覆書寫為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以本院即無庸在定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再為沒收之諭知,亦併此指明。
四、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