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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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建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0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建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楊建國雖預見率爾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玉山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4月10日上午11時30分前某時許,佯裝賣家在社群軟體PTT發文「家樂福錢包餘額0000000折」,致 林昱廷 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11時54分許,匯款1萬9,110元至楊建國上開玉山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並藉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林昱廷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建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53-5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昱廷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卷第8-9頁)。
㈢、告訴人林昱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4份、手機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1張、簡訊連結畫面截圖1張、社群軟體PTT貼文及站內信內容截圖7張(偵卷第50-58頁)。
㈣、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8月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91771號函暨所檢附之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33-1-34-1頁)。
㈤、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10年2月1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000000號暨檢附之存摺、提款卡掛失紀錄(偵卷第8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觸犯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7年6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犯。然綜觀被告前案紀錄,其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因洗錢案件而遭判刑確定之記錄,尚難認被告全然不知悔悟、對於刑罰反應能力低落之情,故依照釋字第775號意旨,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特此敘明。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審判中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重本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之規定先加後遞減之,至最低本刑部分則依照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知依循正途以獲取所需財物,竟提供其所申辦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存摺予詐騙集團使用,一方面造成告訴人林昱廷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之人數、被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承認把玉山的金融卡、密碼及存摺提供給別人,那個人我不認識,我有取得3,000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3頁),是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交予他人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該物品仍存在,且存摺、提款卡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書記官郭家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