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依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中華民國
109年12月9日所為109年度竹交簡字第6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速偵字第10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依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論罪科刑(除量刑部分),除引用原審判決書(如附件)所載外,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林依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判處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惟按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以受6月以下刑之宣告者為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本件既屬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科刑度應以上揭法定刑度為限,原審所科刑度與法定刑有違,自屬違法,爰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原審判決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仍貿然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實害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7月。惟查,本件屬簡易程序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如為有期徒刑宣告,以有期徒刑6月以下為限,而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法令自屬有背,是認檢察官提起上訴,應屬有理,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且被告前次酒後駕車業據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猶不知悔悟,重蹈覆轍,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裝潢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以茲警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蔡玉琪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書記官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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