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99號原告 鄭智瑋 被告 鍾毅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月10日2時50分許前某時,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密碼、存摺、提款卡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密碼、存摺、提款卡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UILA」傳送訊息向原告佯稱加入MT5外匯投資操作平台,可賺取高獲利,使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109年1月11日13時0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同年月16日13時15分許匯款24萬元,同年月17日16時16分許匯款5萬元,同年月17日16時18分許匯款3萬元,共計52萬元,匯入被告系爭帳戶內,然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原告匯入52萬元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表為證(本卷第15-25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㈡、另者,被告因其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前案),被告於前案係坦承犯行,此有前案判決在卷可證(本卷第35-47頁);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原告轉帳入系爭帳戶之被害事實與前案認定之被告所為提供系爭帳戶行為,係屬同一案件,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經本院調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1342號、第13143號、110年度偵字第1883號不起訴處分書查閱屬實(本卷第29-33頁)。而被告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系爭帳戶密碼、存摺、提款卡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詐騙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匯款合計52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而受有該金額之損害。是原告所受損害既與被告受有該金額之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且被告並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上開利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書記官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