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5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WILLEMSEADRIAAN(中譯:吳英傑)選任辯護人陳建勛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23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交易字第118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WILLEMSEADRIAAN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一○八年度交附民字第四九二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WILLEMSEADRIAAN(下稱:吳英傑)」後補充「領有合格駕駛執照,」。
(二)證據部份補充:
1.被告WILLEMSEADRIAAN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結果。
3.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492號調解筆錄。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已於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普通過失致死罪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
1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場處理員警成認為肇事人等節,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相卷第61頁),合於自首要件,考量被告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注意汽車停車時應關閉車門,致被害人 傅正次 死亡之無法彌補結果,所生危害重大;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492號調解筆錄等件附卷可憑,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過失程度,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無其他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堪認深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如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內容,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239號被告WILLEMSEADRIAAN(中譯:吳英傑,南非共和
國籍)男42歲(民國65【西元1976】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2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陳建勛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WILLEMSEADRIAAN(下稱:吳英傑)於民國108年1月13日中午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駛至臺中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緊靠路緣,貿然將其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停在豐東路569號前,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約1.4公尺處,隨即下車開啟左後門,接續搬運貨物下車進入豐東路569號倉庫內,為圖便於卸物而未關閉左後車門,任左後車門向外開啟,嗣於同日中午11時33分許,適有傅正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區○○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察覺吳英傑之車輛左後車向外開啟,貿然直行而撞上,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創傷性腦蜘蛛膜下出血、左側肋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雖緊急送醫急救,仍因傷重不治而於108年1月16日13時55分許死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英傑坦承犯行,且經證人即被害人傅正次之家屬 傅王素美 、 傅士勳 、 傅裕樵 分別於警詢、偵訊時指訴明確。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截圖、監視器翻拍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致腦部受創及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此有被害人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在卷可憑。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
4款訂有明文。被告於上述時、地,開啟左後車門卸貨,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停車後,開啟左後車未門關閉,導致被害人騎乘機車途經該處時撞上車門,致被害人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是被告顯有過失,且本案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持續開啟狀態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亦同此認定,有該會108年5月21日中市車鑑字第1080000697號函暨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惟仍不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刑責。綜前,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核被告吳英傑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3日
檢察官林芬芳附件二: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492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