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簡字第544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65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及自支付
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陳述:
⒈原告執有訴外人甲○○簽發、被告名義背書、發票日民國
(下同)97年5月5日、到期日98年5月5日、面額60萬元之
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原告屆期提示,竟不獲
付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甲○○在台中某火鍋店工作時,向原告借錢,開立系爭本
票給原告,並稱其弟弟即被告有欠他錢,願意於系爭本票
上背書,而原告拿到系爭本票時,就已經記載有被告名義
的背書。
(三)提出系爭本票一紙。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否認系爭本票所載背書姓名為被告所簽署。究是誰
冒用被告名義背書,被告並不清楚,該簽名與被告的筆跡
明顯不符。又發票人甲○○雖是被告之哥哥,但被告並未
授權甲○○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背書;也沒有偷標甲○○的
會款,甲○○不知去向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訴外人甲○○,與被告為兄
弟關係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可採認
為真正。
(二)按票據為無因證券,係謂票據所表彰之權利,與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
為前提,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如當事人發生爭執時,
仍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6
33號判決要旨可供參酌)。經查:被告否認系爭本票所載
背書名義人為其所簽署,且辯稱是誰冒用被告名義背書,
被告並不清楚,且該簽名與被告的筆跡明顯不符。又甲○
○雖是被告之哥哥,但被告並未授權甲○○於系爭本票上
背書等語。揆諸上揭判決要旨,原告雖毋庸就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舉證以實,惟既被告否認該背書之真正,原告自
應就該背書為真正之事實,負證明之責。是以,原告僅稱
甲○○在台中某火鍋店工作時,向原告借錢,開立系爭本
票給原告,並稱其弟弟即被告有欠他錢,願意於系爭本票
等語,然未積極證明該背書確為被告所簽署,則原告之主
張即屬無據,難謂可採。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書記官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