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秩字第519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桃秩字第519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8年12月14日桃警分刑秩字第098106428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玖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11月27日0時25分許。
(二)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
(三)行為:在上開公共場所,意圖以每次30分鐘、新臺幣(
下同)1,200元之代價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警員 黃陽傑 之職務報告。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
款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
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違反次數、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
、被移送人之年齡與教育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維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楊文雄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