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士小字第201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餘新台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97年6月6日13時許,駕駛動力機械(怪手)
於台北市○○路與市○○道,因倒車不慎撞擊第三人張世
宏駕駛由原告承保之BE465號自大貨車,使該貨車受有損
害。
2BE465號自大貨車已向原告投保,本件事故發生時在保險
期間內。原告查證屬實後,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新台幣(下
同)7萬元(其中零件為26940元、工資及塗裝計43060
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
3被告應賠償BE465號自大貨車毀損減少的價額為7萬元。
為此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7萬元及自98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事故登記聯單、
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車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
院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調本件車禍資料,有該隊
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等在卷可佐,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是本
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自為法所許。但其中
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
除。查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係於82年3月出廠,有行車
執照影本在卷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大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
自該車領照使用日至發生車禍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10為合度
」。據此,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的使用期間已逾5年,
本院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則該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
之費用為2694元(26940×1/10=2694),加上修復該車之
工資、塗裝計43060元,合計該車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
價額為45754元(2694+43060=45754)。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5754元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