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392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1392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棠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1日所為之判
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本件宣示判決筆錄主文欄中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拾壹萬叁仟陸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捌萬零叁佰壹拾柒
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拾壹萬叁仟陸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叁佰壹拾柒元
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
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
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同法第434條第2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
,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宣示判決筆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
院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書記官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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