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98年度南秩字第89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
年12月14日南市警一刑社字第3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甲○○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98年11月3日下午3點
30分左右,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
市○區○○路○○○號前,因與他人發生爭吵,經警方前往處
理時,發現被移送人無故攜帶疑似管制物品三節甩棍佩帶腰
際,並帶回派出所盤查蒐證,因是日無法立即查明該三節甩
棍是否為管制物品,蒐證後請被移送人聯絡其兄 李建明 帶回
。復經被移送人向臺南市警察局督察室檢舉處理本案警員服
務態度不佳,以及詢問當日所攜帶三節甩棍是否為管制物品
,復經臺南市警察局督察室於98年11月26日以南市警督字第
09850377710號函示略以「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
,甩棍屬警棍的一種」,經移送機關通知被移送人到案警詢
,坦承案發當日所攜帶三節甩棍係其所有,僅供防身並未用
來犯罪並已遺失,然辯稱不知該三節甩棍係管制物品,因認
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行為
云云。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
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
定有明文。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條第1項第8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蒐證照片及臺南市警察局函示公文為其依據,然移送機關
並未將被移送人所攜帶之甩棍扣押在案,故本院並無從勘驗
實體自行辨識或送請鑑定,以判斷該甩棍是否即係前開條款
所指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另從移送機關檢送之蒐證照
片中,亦無法輕易判別該長圓柱狀體物品確係警用三節甩棍
而屬公告查禁之器械,又臺南市警察局98年11月26日南市警
督字第09850377710號函,則係依據被移送人之詢問所為之
函覆,函覆人員並未親見被移送人所詢問之甩棍實體,故該
函覆內容亦難作為被移送人所攜物品即屬查禁器械之佐證。
至於移送機關於98年12月28日以南市警一刑字第0984138118
0號函送之蒐證光碟,經檢視結果亦未發現該甩棍完全伸展
之詳細畫面,故被移送人所攜帶之物品是否即為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指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自有
疑問。此外,除被移送人之警詢自白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攜帶之甩棍確屬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
。從而,移送意旨所稱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8款之規定,尚屬不能證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有上開移送處罰之行為
,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志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書記官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