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7年度六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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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六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3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7年度偵字第1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實施
家庭暴力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累犯事實之補述如下外,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違背安全駕駛等案件,於
民國94年間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甫於95年7月2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
詎其不思悔改,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應加重其刑。復酌其犯後猶飾詞狡辯,毫
無悔意,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儆懲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 紀 文 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 輝 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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