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112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士簡字第1122號
原   告  邱明鴻
被   告  林治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6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文育
     法院書記官 張毓絹
     通   譯 洪綺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捌仟柒佰陸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6年12月間,向被告訂購1,000個機車方
向燈罩,約定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328,765元,惟未簽
訂買賣合約,亦無約定交貨期限,原告陸續付清所有貨款後
,一再向被告催告請求交貨,然被告除交付有漏水瑕疵之一
箱樣品之外,迄今尚未依約交付任何貨品,自屬給付遲延,
原告爰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於99年10月29日調解期日,
當庭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載明筆錄後,並請求鈞院將
該次調解筆錄影本送達被告,作為向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之意思表示,嗣該份筆錄業於99年10月30日合法公示送達被
告,因此兩造間之契約自該日起應即解除,為此,爰依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返還328,765元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不起訴處分書、存
證信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郵政國內匯款單均影本為證
,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毓絹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計算書:
金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