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投簡字第298號
原 告 農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世昌
訴訟代理人 黃克傑
被 告 黃榮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叁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96年7月21日、票號
0000000、付款人為美商花旗銀行台中分行、票面金額新臺
幣(下同)765,000元之支票1紙,經原告於96年7月23日提
示後竟未獲兌現,嗣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為此依票據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伊
借給訴外人 蘇彥良 簽發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
支票之發票人,僅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
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
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
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者,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6條
、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票據所表彰之權利,與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各自獨立,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件被告既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支票,
即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765,000元及自提示日即96年7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
新台幣8,37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