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0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0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0七六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十六時許,在本院第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鑰匙貳把沒收;又行使變造汽車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鑰匙貳把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曾因贓物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凌晨四、五時許,在臺北縣○○鎮○○路○○○巷○號前,趁丁○○未將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上鎖之機會,上車以其所有準備用以竊取車輛之鑰匙二支其中一支啟動該自小客車電門,竊得該自小客車;又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凌晨三、四時許,在臺北縣○○鎮○○路○○○號旁車庫內,由前開竊得車輛上之工具包內,取出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一支,用以竊取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得手後,旋將該扳手置回前開工具包內,並將竊取之車牌懸掛在前開竊取之車輛上。嗣後丙○○為避免警方查緝,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夜間十一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國道二號高速公路龍潭交流道附近,另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以黑色奇異筆將上開竊得車牌號碼變造為「V『8』─1『8』6『8』號」,並將之懸掛在前開竊得車輛上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及道路交通管理機關對於管理車牌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袁雪華書記官邱仲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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