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38號原告 廖正焜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 律師被告 古語婕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029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4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次序7之執行費新臺幣16,000元、次序11之本票債權新臺幣200萬元及其利息債權675,288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0,80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029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告所據以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11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係於民國105年8月1日確定在案,時效從105年8月2日重行起算。被告直至110年10月8日方以該執行名義,於本院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核其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原告依法拒絕給付,故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5月4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11所列被告前開參與分配之系爭本票債權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應予剔除。又按,執行費用與債權具有依存之連動關係,債權如經異議並判決確定應予剔除時,因該債權所生之執行費用即失所附麗,執行法院應予一併剔除。從而,原告請求一併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7所列關於被告該本票債權之執行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11即被告對原告之本票面額200萬元之債權,前業經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116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其後原告不服陸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與再審之訴,最終於109年間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聲字第1457號民事裁定,再次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被告在前開訴訟中都有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並提交本票作為證據,故本案並無消滅時效問題。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期間,原告從未提出系爭本票債權時效消滅之抗辯,而系爭本票債權之時效早已中斷,故無時效消滅問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參本院卷第74頁筆錄所載):㈠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5.7.5,本院嗣於105.7.11依本案被
告古語婕之聲請而核發105年度司票字第5116號系爭本票裁定在案(於105年8月1日確定)。而被告古語婕持系爭本票裁定,曾於105.8.29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105年度司執字第65506號,在該案被告古語婕另有提出另案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此執行案件,經古語婕於撤回執行聲請而終結。㈡被告古語婕嗣於110.5.12持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再向
本院聲請系爭強制執行(110司執40292),並於110.10.8具狀聲請追加執行(追加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而追加執行金額即為系爭本票之票載金額200萬元及其利息)。此執行事件所拍賣之不動產於111.2.9拍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
11.5.4製作系爭分配表,將古語婕關於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費、票款及利息等債權列入分配表之次序7及11,並定111.6.10下午三時將進行分配,本案原告於111.5.20具狀聲明異議,表示古語婕之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其拒絕給付,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之上開債權等語,並於111.6.10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依法拒絕給付等語,業據被告否認而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即為: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即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7、11之分配金額應予剔除,是否有理由?)茲析論如下:
㈠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
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再按,民法第129條規定:「(第1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第2項)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第130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第136條第2項規定:「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第137條規定:「(第1項)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第2項)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第3項)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㈡復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
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宇第16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依前揭兩造之不爭執事項所載,可知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
債權,雖於105年間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於105年8月1日確定而自105年8月2日起重行起算3年時效,然被告嗣於110年10月8日始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已逾3之時效,則債務人即原告據此主張拒絕給付,核屬有據。從而,系爭分配表將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與其利息(次序11)、執行費用(次序7)等項目列入,即有未合,故原告依法提起分配表之訴,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關於上開部分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以,被告固稱:其取得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後,原告
不服而陸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與再審之訴,最終於109年間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聲字第1457號民事裁定再次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被告在前開訴訟中都有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並提交本票作為證據,故本案並無消滅時效問題等語,惟查,被告所指之前開訴訟乃原告所提起,被告在該訴訟中,並未提起反訴、或為其他依法足以中斷時效之行為,則其系爭本票債權之時效仍繼續進行,是被告前揭陳詞容有誤解而不足憑採,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書記官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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