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8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8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888號聲請人 張漢忠 相對人 張許玉花 關係人 陳淑女
張漢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許玉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漢忠(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許玉花之監護人。
指定陳淑女(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許玉花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漢忠、關係人張漢章(下稱張漢章)為相對人張許玉花之子女,另關係人陳淑女為相對人之次媳。相對人年事已高,長年受多重慢性病所苦,於民國108年10月底,發生第4腰椎壓迫性骨折並入院手術後,即行動不便且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故經聲請人與張漢章協議,將相對人送往 怡德 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怡德長照中心)照護。惟張漢章於110年6月1日無故轉出相對人之健保,復於同年8、9月未依約支付怡德長照中心之養護費用,致聲請人遭怡德長照中心催討。因相對人長期臥床,目前已意識混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陳淑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龍潭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嗣經本院前往相對人所在怡德長照中心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 陳炯旭 診所鑑定醫師陳炯旭前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臥床,插鼻胃管,雙手被約束,對點呼無反應,無法認得聲請人與張漢章為何人等情;另據聲請人在場表示:相對人自108年10月跌倒住院後就送來怡德長照中心照顧至今。相對人自1年多前才開始不認得人,後來狀況每況愈下。因親屬間對於相對人之照顧無法形成共識,希望透過監護宣告,由監護人決定,因 陳雪華 與張漢章已離婚,無意願擔任監護人,改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以便於處理相對人之事務,故為本件聲請等語;另張漢章到場表示:渠不識字,雖然渠有意願,但不識字,不懂法院公文,渠小孩也無意願擔任等語;另張漢章之前配偶陳雪華到場表示:已經離婚,故無意願擔任監護人等語,此有本院111年8月10日訊問筆錄可參。復經鑑定人陳炯旭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⒈個人史及相關史:張許玉花(以下簡稱 張員 ),女性,喪偶。張員出生發育史無法得知。過去未受教育,可以看得懂電視。過去從事加工,工作到70歲左右退休。否認抽煙的習慣,有社交性飲酒。有高血壓、心臟疾病、右膝關節置換手術之過去病史。張員原先與小兒子同住,大約自107至108年間開始,以每兩個月輪流一次的方式,分別與兩位兒子同住。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資料顯示,張員共計3次於該院接受住院治療。第1次為103年4月1日至7日,出院診斷為:泌尿道感染。第2次為106年7月27日至8月1日,出院診斷為:1.腰椎第4節壓迫性骨折,2.高血壓。第3次為108年10月11日至25日,出院診斷為:1.頭部外傷、併左側額葉顳葉及兩大腦半球間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額葉顳葉蜘蛛膜下腔出血,2.胸腔壁挫傷,3.雙側上肢、雙側大腿多處挫傷,4.高血壓性心血管疾病,5.雙側膝關節骨關節炎、右側關節置換手術術後,6.腰椎第4節壓迫性骨折、第3至4節間狹窄、術後。出院後安置於怡德長照中心。家人表示,當時張員尚可以認得家人,可以與人互動,自己進食他人準備好的食物,後面還可以自行行走。張員功能日益退化,家人表示到了110年2至3月間,已經不認得家人,後來於同年4月14日至29日,因為胃潰瘍而於龍潭敏盛醫院接受住院治療,出院後返回怡德長照中心。於同年9月23日至30日,再次因為泌尿道感染而於龍潭敏盛醫院接受住院治療。出院後持續安置至今。張員持有110年11月4日鑑定之身心殘障手冊,等級為中度,診斷: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需於112年11月30日前重新鑑定。⒉學理檢查:躺臥在床上,雙手約束在床邊。插有鼻胃管,大小便失禁需插導尿管並包尿布。眼睛可以自行張開,曈孔大小分別為3mm/3mm,光反射反應正常。四肢肌力顯著減弱為2分。⒊精神狀態檢查:
外觀顯病態樣。注意力無法集中。態度無法配合。情緒顯得波動大。無法遵循口頭命令而行為。可以簡短回答問題,但是內容顯得貧乏,大多回答:我不知道,或是在碰觸時抱怨疼痛,然而無法進一步深入釐清。難以透過言語、文字或是動作與之溝通。不認得陪同的家人,不知目前年月日,不記得自己生日、年齡。無法施行簡易智能測驗。⒋日常生活狀況:⑴日常生活自理情形:需經由鼻胃管灌食。大小便失禁,插有導尿管並需包尿布。洗澡、更衣、清潔等需人完全協助。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⑵經濟活動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⑶社會性活動:無社會性活動能力。⑷交通事務能力:無交通事務之能力。⑸健康照顧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⒌鑑定結果:張員應為歸類於他處其他疾病所致之失智症、腦傷之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力,無交通事務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張員腦傷至鑑定日已逾2年9個月,認知功能逐步退化,無法生活自理,未來應無明顯改善之可能等語,此有陳炯旭診所111年10月11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疾病所致失智症、腦傷之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後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次子,陳雪華為相對人前長媳,張漢章先生為相對人長子, 吳秀綠 是相對人長女。相對人目前安置於怡德長照中心,接受機構式照護,由機構工作人員照護相對人日常生活、安排就醫及服藥,張漢章願意繼續與聲請人以區分責任月份方式負擔相對人機構安置照顧費。經訪視,陳雪華表示已與張漢章離婚,與相對人無任何親屬關係,故無意願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意願,陳雪華及張漢章皆推派主責相對人事務之聲請人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人選,以及推派聲請人子女或 張秀綠 之子女任一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皆可。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並無明顯不適之處,且據陳雪華及張漢章之陳述顯見與聲請人間因無法面對面溝通協調,故對本案監護(輔助)人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無法取得共識,惟聲請人與張秀綠現皆居他轄,故就聲請人及張秀綠之意見想法,則建請鈞院詳參新北市及臺北市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並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該公會111年1月27日桃林字第111061號函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另經本院囑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聲請人進行訪視後建議:1.監護人/輔助人選評估:社工從和案次子的訪談中評估案次子對於案主的狀況非常了解,案主入住機構及就醫費用大多由案次子負擔,案次子於案主人住機構後每週會安排時間至機構探視,於109年才因新冠肺炎疫情因素影響探視的頻率,但案次子向社工表示因其身心狀態無法再長期照顧案主,且無意願擔任監護人,因此推選案長媳為監護人。2.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評估:案次子明確表示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社工訪視時案次子亦已將案主的財產統整成冊,並對案主每月機構照顧使用單據完整保存和記帳,評估案次子適合擔任會同人。3.關係人或其他機構人員之意見評估:案長子、案長媳居住於桃園市龜山區,非本轄訪視對象,建議貴院由桃園市社會局或監調訪視單位(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協助調查訪視;案女張秀綠居住於臺北市士林區,非本轄訪視對象,建議貴院請臺北市社會局協助調查訪視。4.本案僅就案次子提供綜合評估供貴院/庭參考,關於本案請貴院/庭斟酌相關事證或其他縣市訪視報告,依案主之最佳利益裁量之等語,此有該局111年2月8日新北社工字第1110223693號函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次子,現主責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且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顧及養護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附此敘明。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
人陳淑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關係人陳淑女為相對人之次媳,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之事務,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由陳淑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雖張漢章表示由張秀綠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張秀綠經通知拒絕訪視亦未到庭陳述意見,難認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自非合適之人選,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陳淑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陳淑女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書記官王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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