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智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智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智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雅惠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雅惠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以網路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機鋼化膜貼紙壹件及手機支架壹件均沒收。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雅惠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以網路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至警方查獲時止,意圖販賣而陳列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係基於單一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陳列,侵害同一法益,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所為,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其所為誠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陳報狀附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手機鋼化膜貼紙1件及手機支架1件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款復有明文。經查,本院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見前述,為避免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六、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見前述,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本案情節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卓爾潔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541號被告陳雅惠女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鄰○○○街
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 謝惠敏 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之商標、文字係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權利並指定使用行動電話置放座、貼紙等商品,現於商標權利期間內,未經商標權利人授權或同意,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且明知其購得手機鋼化膜貼紙、手機支架等商品,均係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該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猶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品而陳列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7日前某時起,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蝦皮拍賣網站,以申請之帳號「mai_dreamlife」,在上開網站刊登及販售仿冒上開商標之手機鋼化膜貼紙、手機支架。嗣經警方執行網路巡邏時發覺,喬裝買家下標購買,並送請商標權人鑑定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雅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萬國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蝦皮賣場截圖畫面、蝦皮帳號申登人資料、手機號碼查詢結果、統一超商寄件資料、商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31日
檢察官周欣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書記官康詩京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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