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禮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66
5號、第18249號、第21150號、第34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禮奕被訴對 陳昱寧 為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即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6之部分),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明知其僅有防塵口罩,並無管道可以取得醫療用口罩以供販售予他人,而適逢防疫期間防疫物資短缺,遂思利用民眾搶購防護器具之心態,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向友人「 謝茜 」借得由TRINHTHINHUNG(中文名: 鄭氏絨 )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再於民國109年2月25日上午11時23分許,趁陳昱寧在臉書社團瀏覽時,利用暱稱「 王小奕 」之名義,以Messenger私訊陳昱寧,主動表示「抱歉打擾,我這邊還有6盒醫療口罩,請問還有需要嗎?
1片8塊,這是我自己買的價錢,我現在在上班,只能拍今天載出來的給你看,我跟太太同一天去搬了26盒回家根本用到吐都用不完,連兩個小孩子一天一個帶到學校去也不知道多久才用的完」等語,致陳昱寧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中午12時1分許,依王禮奕之指示,將新臺幣2,400元匯往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嗣陳昱寧遲未收到口罩,於翌(26)日再次詢問對方何時出貨,惟對方均無回應,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乙節,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480號判決判處有罪,並於110年8月2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上述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本案被告被訴加重詐欺陳昱寧部分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本案上述部分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則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業經判決確定之此部分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馮浩庭
法官李敬之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8665號109年度偵字第18249號109年度偵字第21150號109年度偵字第34144號被告王禮奕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禮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間,於桃園市○○區○○○○街0號4樓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先以暱稱「 王馬可 」、「王小奕」於Facebook社群網站刊登大量販賣口罩之虛偽廣告,對公眾散布虛假之交易廣告,並主動以暱稱「王馬可」之MESSENGER帳號或暱稱「MarcoW」之LINE帳號與買家聯繫,取得買家信任後,旋即提供不知情之 呂理聖 (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不知情之友人謝茜所提供之TRINHTHINHUNG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供買家匯款,然不依約出貨。嗣張 瓊文 等買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王禮奕以上開手法詐騙,致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中,由王禮奕提領花用。經警循線拘提王禮奕到案,扣得手機1支、提款卡1張及作案時穿著之外套等物。
二、案經 王國儒 、 陳捷如 、 黃子芸 、 張瓊文 、 賴依芳 、 陳鈺潔 、陳昱寧、 邱鈺婷 、 黃莉媜 、 吳采妮 、 洪翊宸 、 張瀞文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禮奕之自白與供述被告坦承有於109年2月底至3月初間,在住處以手機於Facebook社群網站刊登販賣口罩的文章,有網有購買時伊就提供帳戶匯款,在完全匯款後就不供貨,如果對方與被告聯繫,伊就不理,伊就是要詐騙對方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王國儒、陳捷如、黃子芸、張瓊文、賴依芳、陳鈺潔、陳昱寧、邱鈺婷、黃莉媜、吳采妮、洪翊宸、張瀞文之指證、對話訊息截圖、匯款證明告訴人王國儒等12人受騙過程之事實。3證人呂理聖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向伊借用郵局帳戶使用,向被告妹妹要匯款進來之事實。4ATM、超商監視器提領畫面、扣案外套、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將騙得之款項提領並花用殆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上開11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檢察官陳映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書記官林承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買家匯款日期金額(新臺幣元)帳戶1王國儒109年2月21日1660玉山帳戶2陳捷如109年2月21日960玉山帳戶3張瓊文109年2月21日1237玉山帳戶4賴依芳109年2月22日2460玉山帳戶5陳鈺潔109年2月23日2100玉山帳戶6陳昱寧109年2月25日2400玉山帳戶7邱鈺婷109年2月25日2460玉山帳戶8黃莉媜109年2月25日3200玉山帳戶9吳采妮109年2月25日460玉山帳戶10洪翊宸109年2月26日460玉山帳戶11張瀞文109年2月27日2460郵局帳戶12黃子芸109年2月24日3200玉山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