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權華
卓耀元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無罪。
事實
一、甲○○因友人乙○○向其提及遭受前夫丙○○騷擾,而對丙○○心生不滿。甲○○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4月10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號丙○○居處前,見丙○○騎乘某不詳車牌號碼機車返回該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鋁製球棒1支,上前毆打丙○○後頭部、手、腳、背部等處數下,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使丙○○受有後頭部挫傷、雙膝、左肘、左小腿挫擦傷、左上背、左下背挫傷併瘀腫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甲○○就檢察官所舉證據,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先後坦承因告訴人丙○○一直騷擾其友人乙○○,而於前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至上址前,有持其所有鋁製球棒1支毆打告訴人丙○○等情,而被告甲○○前開傷害犯行,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訴甚詳,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述其與告訴人丙○○離婚後,有與被告甲○○交往,告訴人丙○○一直對其騷擾,其有將情告知被告甲○○等情,而告訴人丙○○傷勢情形,則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可憑。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甲○○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審酌被告甲○○僅因前開細故,竟持鋁製球棒以前開方式毆打告訴人丙○○,使告訴人丙○○受有後頭部挫傷、雙膝、左肘、左小腿挫擦傷、左上背、左下背挫傷併瘀腫之傷害,傷勢非重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丙○○達成和解或賠償丙○○損害,其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與其全戶戶籍-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同),職業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甲○○持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鋁製球棒1支,為其所有,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丙○○於110年5月(起訴書誤載為4月)10日23時許,在上址前,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不明武器毆打甲○○頭部及身體各處,致甲○○受有臉頰、左前臂擦傷、左大腿、膝部與腳挫傷等傷害。認被告丙○○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指被告丙○○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其論據。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傷害犯行,辯稱:我騎機車一下車,安全帽還沒有脫掉,甲○○就開始打我,我根本沒有機會還手等語。經查:㈠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陳明:我沒有在場,沒有看到被告丙○○與甲○○衝突之情形,是甲○○來找我,向我表示他是與丙○○打架,他身上的傷是丙○○造成的云云,可見證人乙○○並未在場目擊或見聞,其所指述甲○○身上之傷是士丙○○造成的一節,係傳聞自甲○○,屬傳聞證據,自無足踩。㈡被告甲○○於警詢時指稱:在先前通話中,丙○○揚言要拿刀砍我,我就帶鋁棒赴約。丙○○騎機車到達該處,我看到他手裡握有1把武器,我們對眼後朝對方走過去就開始互毆云云,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曾稱:我跟乙○○要丙○○的電話,打給丙○○。丙○○曾說過要拿刀砍我,丙○○確有攻擊我的臉、手腳、身體各處,我有去驗傷,我身上的傷都是丙○○打的云云,依其此所述,係以被告丙○○先揚言要拿刀砍其,案發當時丙○○係手握武器1把,而與其互毆,攻擊其身體多處。然依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所出具甲○○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臉頰、左前臂擦傷,左大腿、膝部與腳挫傷,病人係於110年5月11日18時53分至該院急診就診,於同日19時30分離院等情,所載傷勢均為擦、挫傷之鈍傷,並非刀類等銳器傷,與甲○○所指被告丙○○先揚言要拿刀砍其,於上開時、地,丙○○手握武器與其互毆云云,已非一致。又甲○○前開所指其向乙○○要丙○○的電話,打給丙○○云云,與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甲○○如何有丙○○電話我不清楚云云,亦不一致。又丙○○係於110年5月10日23時5分即報警指訴甲○○有前開有罪部分傷害丙○○犯行, 林泉華 並於同日即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檢查及治療,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與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之記載為憑。甲○○於同日23時餘許,駕駛上開車輛離開上址前,而於110年5月11日18時53分許,始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就診,於同日19時30分離開該院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之記載及警員所調上址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與擷取照片可據。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其於110年5月10日23時多駕車去找乙○○。之所以在110年5月11日18時53分許,始至醫院就診,是因當時我的腳被打到不能行動,是等到可以走路才去就醫云云。然依前開說明,其所指與被告丙○○衝突後,即駕車離開上開衝突地點,逕行前往位於鄰近縣市之新北市鶯歌區乙○○住處。果真當時其有腳被打到不能行動情事,何以尚能駕車逕行前往鄰近縣市之新北市鶯歌區乙○○住處?又其當時既能駕車前與案發地點往有相當距離之新北市鶯歌區乙○○住處,而案發地點鄰近即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可就醫,丙○○即係於110年5月10日受傷當日即前往該醫院急診就診,甲○○提出之案發翌日所前往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與案發點之距離,與其駕車由案發地點前往乙○○住處之距離,本即相去不遠,其為何不逕行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就診,而係至案發翌日晚間始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就診?又證人乙○○於本院審中就其所稱看到甲○○全身是傷之時間稱不記得了云云,就所稱看到甲○○全身是傷時,甲○○是否有向其說明傷勢怎麼來的一節,先稱:我不記得了云云,後始改稱:甲○○有對其說他的傷是丙○○打得云云,又就其看到甲○○全身是傷後,是否有叫甲○○去看醫生?或甲○○自己有要去看醫生?其先稱:沒有云云,嗣又改稱:我記得好想有,又好像沒有云云,先後所述不一,已難採信。衡情甲○○當時如有腳被打到不能行動之嚴重傷勢,甲○○或乙○○理當叫救護車或計程車將甲○○送醫治療。乙○○就甲○○至其住處後之情形係稱:甲○○在沙發休息、睡覺,不是當天離開,因他有睡著云云,未曾言及甲○○的腳有被打到不能行動情事,亦與甲○○前開所述其腳被打到不能行動,是等到可以走路才去就醫云云,亦不相符。告訴人甲○○對於被告丙○○傷害之指訴,既有前開諸多瑕疵可指,尚難採信,而其所提診斷證明書之傷勢,依上開說明,亦難以證明係被告丙○○所致。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自應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起訴,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呂秉炎法官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書狀、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宗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