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原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21號111年度簡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玄燁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林竣杰 選任辯護人 陳俊瑋 律師被告 羅飛 謦
賴明紘
賴敏惠 (原名 賴煒燕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13號、110年度少偵字第34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原易字第7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飛謦 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乙○○因懷疑甲○○性侵其女友張○晴(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遂與己○○、戊○○、丙○○、羅飛謦及少年張○晴、田○濠、曾○彬、劉○倢(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共同謀議報復甲○○。嗣乙○○、己○○、丙○○、羅飛謦、戊○○及少年田○濠、曾○彬、劉○倢、張○晴等9人於民國109年3月11日19時7分許,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先由張○晴藉故邀甲○○至己○○與戊○○共同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租屋前見面,甲○○抵達後,由己○○開啟租屋處大門,羅飛謦在前帶路,丙○○及少年田○濠左右挾持甲○○,少年曾○彬、劉○倢、張○晴、 林俊杰 及渠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押後,陸續進入己○○租屋處大門,並分批搭乘電梯前往己○○位於該大樓3樓之2之租屋處,戊○○則負責在該租屋大樓門外將甲○○之車輛停妥後始上樓。嗣戊○○將甲○○之車輛停妥並進入租屋大樓電梯後,見林俊杰、少年田○濠在電梯內等待,旋刷電梯安全磁扣,引領林俊杰、少年田○濠上樓,並一同進入上開己○○與戊○○之共同租屋內,由少年曾○彬、田○濠、林俊杰、羅飛謦、丙○○共同圍毆甲○○,己○○則負責錄製渠等毆打畫面,戊○○、少年劉○倢、張○晴及渠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則在旁圍觀,共同以此方式妨害甲○○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涉傷害罪部分,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提起公訴。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乙○○、羅飛謦、戊○○、己○○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201至204頁、原易字卷第243、3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同案少年曾○彬、田○濠、張○晴、劉○倢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少連偵第113號卷第87至95頁、第103至113頁、第121至129頁、第135至145頁、第235至245頁、第277至279頁),並有告訴人甲○○受傷照片、現場暨監視器手機翻拍畫面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少連偵第113號卷第171至187頁,本院原易字卷第183至213頁),是被告5人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
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67號、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參照)。查本案案發時,被告丙○○、戊○○、己○○均為滿20歲之成年人(被告乙○○、羅飛謦尚未滿20歲),而共犯少年張○晴、田○濠、曾○彬、劉○倢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是核被告丙○○、戊○○、己○○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核被告乙○○、羅飛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丙○○、乙○○、羅飛謦、戊○○、己○○與少年張○晴、田○濠
、曾○彬、劉○倢間就上開犯行,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戊○○、己○○均為滿20歲之成年人,與少年張○晴、
田○濠、曾○彬、劉○倢共犯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
訴字第1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7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公訴意旨請求加重其刑,容有未洽。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僅因懷疑告訴人性侵張
○晴,竟不思以正當法律途徑解決,共同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之離去權利,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5人最終在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佳,復斟酌被告5人各別之犯罪動機、行為分擔、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末查,被告戊○○前曾因犯公共危險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於
103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審酌被告戊○○已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參與情節,足認被告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本院並審酌被告戊○○上開行為已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為使其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導正其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以期使其能尊重法秩序。又本院既命被告戊○○為上開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范玟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