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鳳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
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鳳娥於民國99年6月15日15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前方路邊停車卸貨完畢,正欲起步迴轉沿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其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優先通行,又汽車迴車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均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上開路邊起駛後迴轉,適有告訴人 余綾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東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被告陳鳳娥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輪弧處與告訴人余綾娟之上開重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余綾娟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下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鳳娥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在偵查中應為不起訴處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自明。又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即明。又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人於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前,如已先行撤回告訴,則該公訴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係不合法,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參見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
三、查被告陳鳳娥前開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刑法第287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而核諸檢察官於99年12月14日製作起訴書對被告提起公訴,於99年1月11日繫屬本院,有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月11日中檢輝良99偵27970字第050381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印在卷可憑,然告訴人余綾娟乃於本案繫屬前之99年11月23日,即就所告訴之過失傷害具狀向檢察官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蓋收狀日期章戳印附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卷第6580號卷第22頁),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容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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