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交簡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交簡字第16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8年度偵字第19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於民國98年7月18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附近,飲用啤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16分許,被告在臺中市○○區○○路與惠德街口,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不慎撞及由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因此受傷送醫,經警委託醫院抽血檢測,於同日下午3時38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96.28mg/dl,換算成呼氣中酒精成分為1.41MG/L。。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犯罪事實之自白。
(二)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檢驗科血清免疫學檢查檢驗結果1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
(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六)現場照片7張。
(七)被告之診斷證明書1份。
(八)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瓊珠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