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6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6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62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五年一月七日結婚,詎料被告於九十五年中秋節過後即突然不知去向,行方不明,兩造因而分居,其後因有警察到家找尋被告,原告始知被告因犯強盜罪,遭軍事法院檢察署通緝,兩造分居期間被告未曾與原告聯絡,被告之家人亦不知其下落,被告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原告因此訴請履行同居,經鈞院以九十八年度婚字第九二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九十八年六月四日確定在案。惟被告於履行同居之訴確定後,仍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准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除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九十八年度婚字第九二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份為證外,另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訴訟卷宗查閱屬實。復據證人即原告胞姐 廖卿宜 到庭證稱:「(是否知道被告多久沒有回家?)超過一年都沒有回家,我不知道被告去哪裡,我也不知道被告為何不回家,但被告有因案被通緝」等語(本院九十八年九月九日筆錄參照)。徵之證人廖卿宜與原告誼屬至親,對於被告是否與原告共同生活,自當知之甚詳,故證人廖卿宜所為上開證言應值採信。此外,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確實因犯強盜罪遭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本院另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亦查無被告有任何出境紀錄,有該署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移署資處伶字第0九八00九六00五號函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確無正當理由而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被告經本院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故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婚姻關係現存續中,惟被告於前開履行同居判決確定後,迄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又未到庭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堪認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書記官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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