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陳金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陳金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6列關於「‧‧‧於同日22時27分許」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於同日20時27分許」;並於犯罪事實欄第17列關於「‧‧‧匯入張陳金菊之上開帳戶內。」之記述後,另補充「未幾,即由前述詐欺集團成員持張陳金菊所交付提供之金融卡與密碼資料,將 林鎇沂 遭詐騙所匯入之上揭款項提領一空」等語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陳金菊所為:㈠查本件向被告張陳金菊借用收受帳戶存摺與金融卡使用之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朱祥龍 」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佯稱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有誤之方式,使被害人林鎇沂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張陳金菊以出借使用為名,交付提供其於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進化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以為詐欺取財所用,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本件上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朱祥龍」之成年男
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被害人林鎇沂將受訛詐之款項匯入被告張陳金菊所申設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後未幾,即持被告所交付提供之金融卡與密碼資料,將被害人所匯入之現款提領一空,是本件應已達詐欺取財既遂之階段;但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卻猶認被告所為係犯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顯有違誤,應併指明。
㈣被告張陳金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構成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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