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嘉真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嘉真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於99年7月14日,以告訴狀」之記載應更正為「於99年7月12日,以告訴狀」「而向本署檢察官誣告」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而於99年7月13日向本署檢察官誣告」「向檢察官自白」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向檢察官自白洪伯峰是93年6月24日簽和解書之前借錢的,那時已欠很多年,因簽該和解書,洪伯峰才開立上開本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嘉真所為,係犯刑法第169第1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
168條之偽證罪。被告於所誣告及偽證之案件偵查中,已更異原誣告及偽證時之虛偽言詞,而為真實之陳述,核屬在該案裁判確定前自白,均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其純因遭洪伯峰欠款,一時心急而誣告並故為虛偽之證言,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該等行為雖妨礙偵查職務之適正執行,惟最終未使洪伯峰受犯罪之追訴或判決,犯罪所生危害非鉅;且被告已具狀表示悔悟,並獲被害人洪伯峰諒解(見卷附答辯狀及洪伯峰於99年12月22日簽立之和解書),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雖聲請判決免刑,然本院衡酌被告有數次犯罪前科,再為未案之誣告、偽證犯行,顯見法治觀念欠缺,應有藉科刑之宣告,加以警惕之必要,惟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則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理當知所戒慎,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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