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60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乙○○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六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七九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減刑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四月八日九時至十時許間,在臺中市○○區○○路四段六七二號十五樓之十九,以玻璃球燒烤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稍後,在相同地點,以吸食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八年四月八日經警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八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慶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