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897號上訴人 顏嘉華 即被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99年9月23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46號,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103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顏嘉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顏嘉華於民國99年2月27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平路往文心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1時58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2段142號前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陰、光線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自後向前追撞由 林國良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林國良當場撞及車內之方向盤,而受有胸部及右手擦挫傷等傷害。顏嘉華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國良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嘉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國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內容,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神岡童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蒐證相片11紙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著有明文。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肇事時天候陰、光線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致生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足認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受有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對被告科刑判決,固非無見,惟被告犯後已於99年11月8日與被害人林國良達成和解,有本院99年度司中簡移調字第31號調解程序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佐,原審未及審酌,故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而改判。查被告於本案案發後,隨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主動接受裁判,有第五分局交通分隊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車時疏未注意,導致被害人受有胸部及右手擦挫傷之傷勢,幸傷勢非重,惟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又雙方已達成和解,再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黃佩韻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